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邱月琴
-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簡晉偉即陽光通訊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簡晉偉即陽光通訊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5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亮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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