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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小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取消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 原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龔雪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48號 原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源 訴訟代理人 許明皓 被 告 龔雪貞 訴訟代理人 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取消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1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偕同男友許志明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原告購買113年10月26日出發之「璀燦陽光埃及尼羅河遊輪紅海11日 」國外旅遊(下稱系爭行程),團費為每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並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 約),被告前已於113年8月15日支付定金30,000元。嗣被告於出發前5日之113年10月21日向原告表示因許志明健康因素要求取消系爭行程,並簽署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原告已先後為被告支付國際機票33,989元、埃及國內機票8,040元、 取消費用30,789元,合計72,818元,扣除被告已繳納定金30,000元後,被告尚應支付取消費用42,818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第1、2項及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旅遊契約、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113 年10月16日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土耳其航空團體請款單、已完成機票開立作業資訊、113年10月11日國際線航 空機票購票證明單、埃及航空機票開立資訊、被告護照內頁、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系爭行程取消及匯款證明、系爭行程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司促 字第200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2、13、15、17、19至24、25、27至29、31頁、本院卷第73、75至81、83至102頁 ),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其尚未繳納上開取消費用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 確有給付取消費用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同行侶伴許志明個人突發疾病因素,經亞東醫院醫囑表示許志明禁止搭乘飛機,因而取消系爭行程。又依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所示,出發前第2日至第20日取消,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30%,被告僅應補差額每人4,500元,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支付費用收據;且經計算後被告無須額外支付取消費用,原告所稱額外須支付埃及當地行程費用,僅提出形式發票,無法確認此費用之真偽,有詐欺消費者之嫌,應自負舉證責任云云,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為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 ㈠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乙方(即原告)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乙方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四、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各款基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㈡系爭旅遊行程出發日為113年10月26日,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主張因被告解除契約所受損害之數額包括國際機票33,989元、埃及國內機票8,040元、取消 費用30,789元,合計72,818元,已超逾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賠償基準,業據提出上述客觀證據為證,堪認原告就主張之損害事實已為舉證。原告主張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第3項 約定,於扣除被告前已繳之訂金30,000元後,尚有42,818元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42,818元,自非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第1、2項及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8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見司促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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