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14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巧姿
- 訴訟代理人
- 鄭雅蓬
- 被告
- 林詠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1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心駕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456元(含工資2,375元、烤漆8,400元、零件12,681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至23、25、28至29、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5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分心駕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7月23日止,約使用2年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2,681元經折舊後餘額為4,273元,加計工資2,375元、烤漆8,40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048元【計算式:零件4,273+工資2,375+烤漆8,400=15,0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