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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告
廖盛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70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哲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5月5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道路○○○○000000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車輛沿系爭道路往文山路下坡駛來,系爭道路於車道線內寬度不容2 輛車保持安全併行距離同時通過,位在上坡之原告保車往右前方靠近停放民宅車輛之車頭,被告車輛持續緩慢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被告有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8,05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6,706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3,295元、烤漆11,189元、工資12,22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為證(本院卷第13-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本院卷第34-57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89-90、93-94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8,057元(含工資12,222元、烤漆11,189元、零件14,64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23-25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43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2年3月(推定為3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2,222元、烤漆費用11,189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7,156元(13745+12222+11189),原告於此範圍請求36,706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46×0.369×(2/12)=9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46-901=13,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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