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70號
- 原告
-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樹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俐欣
- 被告
- 楊大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客製化電腦(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18期,按期於每月6日前繳付新臺幣(下同)3,370元,分期總額60,659元;如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14期後即未再繳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絕繳款,尚積欠13,479元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9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違約金1,34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大方藝彩公司購買系爭商品,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3,370元,共18期(自112年5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分期總價為60,659元,且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14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被告身分證件及取貨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1頁),故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
2.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品之商品價格為55,555元,分期總價額為60,659元,有系爭約定書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惟於系爭約定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北小卷第15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又原告雖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利率為11%,然系爭約定書上亦未載明該利率,則依前開規定,其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3.而依上開基準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本金為現金交易價格即55,555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表一「繳款時已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一「繳款金額」欄所示(不含滯納金),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繳款紀錄可參(見司促卷第9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如附表一「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可知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應為10,71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55,555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1,111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5期亦即113年7月6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6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3,370元計算,被告於遲繳4期即至113年10月6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10,710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雖主張自113年7月7日請求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並於遲繳6期而遲繳金額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後,始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滯納金及違約金。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2.系爭約定書第7條雖約定被告於遲延時,應給付每期滯納金300元,惟兩造已另有遲延利息之約定,已如前述,故該滯納金之性質應屬被告違約所應給付之款項,而屬違約金之一種。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滯納金共1,200元及違約金1,348元云云,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6%,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故本件原告請求逾期滯納金及違約金之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期數 各期給付時間 各期本金 年利率 各期利息 各期給付金額 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 1、2 112年6月9日 55,555 5% 525 6,740 49,340 3、4 112年8月9日 49,340 5% 406 6,740 43,006 5 112年9月8日 43,006 5% 171 3,370 39,807 6 112年11月8日 39,807 5% 327 3,370 36,764 7、8 112年12月2日 36,764 5% 116 6,740 30,140 9 113年1月6日 30,140 5% 140 3,370 26,910 10 113年2月8日 26,910 5% 118 3,370 23,658 11、12 113年4月11日 23,658 5% 201 6,740 17,119 13 113年8月9日 17,119 5% 279 3,370 14,028 14 113年9月6日 14,028 5% 52 3,370 10,710 附表二: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 (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5 113年7月6日 3,370 113年7月7日 16 113年8月6日 3,370 113年8月7日 17 113年9月6日 3,370 113年9月7日 18 113年10月6日 600 113年10月7日 總計 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