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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告
李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70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瑞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1時15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路處,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99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42,709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8,653元、工資7,608元、烤漆26,44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本院卷第15-3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0-56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71,996元(含工資7,608元、烤漆26,448元、零件37,94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3-27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52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09年4月(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2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608元、烤漆費用26,448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43,002元(8946+26448+7608),原告於此範圍請求42,709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9頁)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940×0.369=14,0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940-14,000=23,940
第2年折舊值    23,940×0.369=8,8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40-8,834=15,106
第3年折舊值    15,106×0.369=5,5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106-5,574=9,532
第4年折舊值    9,532×0.369×(2/12)=5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32-586=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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