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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建簡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謝佳賢
被告
黃蕃薯建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一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簡答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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