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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消小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何臺生
被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劉晏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被告購買國際牌分離式冷氣1台(下稱系爭冷氣),同年月14日冷氣安裝人員至原告住所安裝系爭冷氣時,向原告索取未在被告網站刊登之非標準安裝收費範圍之安裝費用,計有暗管施工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裝潢木板3孔開孔費1500元、危險施工多收達2500元、冷媒銅管延長費不合報價達1100元、架子沿用費500元(下合稱系爭安裝項目),合計7200元,復為原告所未預見,該等收費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下同)第14條約定自屬無效,故被告共溢收原告7200元。原告當日在安裝人員臨時報價之工單(下稱系爭工單)上簽名,乃無暇思考,並顧及如不同意勢必衍生工班出勤、運搬費用、退貨違約扣款及重新定貨等安裝而曠日廢時等因素,並非同意報價,因而被告所為乃違反消保法第14條、第22條及民法第74條規定,且不合誠信,則系爭工單之內容應無效,並侵害原告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原告損失,且依被告廣告公示,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應獲被告贈送變頻風扇1只,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變頻風扇1只。

二、被告辯稱:被告出售原告冷氣之賣價僅包含標準安裝,非標準安裝部分係訴外人伝森有限公司(下稱伝森公司)施工安裝,費用亦由伝森公司收取,原告主張因系爭冷氣之非標準安裝受損,應向伝森公司求償,非向被告主張。又被告網路賣場頁面明顯標示送變頻風扇活動需完成錄製Youtube影片5分鐘,原告未完成此一要求,被告自無須贈送原告變頻風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3年8月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被告通知伝森公司派員於同年月14日至原告住所安裝,當日由伝森公司人員邱奕嘉、林清光施作冷氣安裝工程,實際施作工項超過標準安裝,非標準安裝項目有暗管施工費即裝潢內放管1500元、裝潢開孔費(共開3孔,砂輪機切木板)1500元、3/5銅管超長兩米1100元(含訊號線50元)、危險施工4000元及架子沿用工資500元、洗洞費700元,並經原告在上開施工人員出具之系爭工單上簽名等情,有伝森公司114年5月16日函及所附系爭工單、現場照片(本院卷147-149、159-161、163-169、173、181頁)可憑。以上各情,可信為真。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衡諸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所著重者主要在於系爭冷氣規格合乎其需求,且安裝完成後,系爭冷氣所有權亦移轉於原告,可認兩造間合約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故屬買賣性質。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為使系爭冷氣於交付後得以使用,需將系爭冷氣安裝妥當,此等施工係為輔助完成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履行,依上說明,為被告依兩造間冷氣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尚難認屬另一單獨之勞務承攬契約,且不因冷氣安裝乃標準安裝或超過標準安裝之非標準安裝而有別。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本件請求係因伝森公司施作之系爭冷氣非標準安裝所生爭議,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難謂有據。

五、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安裝項目未經被告公示在非標準安裝收費範圍,且為原告所未預見,依上規定,被告索取系爭安裝項目費用,內容均無效,被告因之溢收原告7200元等語。查被告網站就系爭冷氣機種列有「分離式-非標準安裝」之費用內容(下稱系爭費用表,本院卷129-130頁),而依證人邱奕嘉所證,系爭安裝項目中冷媒銅管延長費用乃系爭費用表所列「冷媒銅管延長(5米以上屬非標準安裝)」一項,危險施工費則屬「外牆懸掛危險施工費」中「無立足點,必須跨樓層或高空作業者」一項。至於暗管施工費、裝潢木板開孔費、架子沿用費等,均在系爭費用表所列「其他未列之項目」中「視現場狀況收費」項下等語(本院卷本院卷203頁),上開證述與系爭費用表內容大致相符,應認可採。又系爭費用表中就系爭安裝項目所需施工費用,除冷媒銅管延長費用乃依銅管尺寸收取超過5公尺以上每公尺不同費用外,其餘費用均屬「另議」,復已表明在系爭費用表內,難謂有原告主張之被告並無公示系爭安裝項目需收費及計費內容之情。又系爭冷氣安裝就系爭安裝項目所需費用,經證人邱奕嘉在施工前就施作內容及金額告知原告,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簽名在系爭工單上,亦經證人邱奕嘉證述在卷(本院卷203-204頁),且有原告簽名之載有系爭安裝項目及金額之系爭工單可憑(本院卷161頁),則原告就系爭安裝項目內容及所需金額當屬知悉,自非不能預見。原告雖謂其當時在工單簽名,乃顧及如不同意勢必衍生工班出勤、運搬費用、退貨違約扣款及重新訂貨等安裝而曠日廢時等因素等語,然無從據之認原告簽名當時有何意思不自由之情狀。基上,原告依上規定主張系爭安裝項目之收費約定應屬無效,並不可採。

六、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保法第22條亦有明文。查:

(一)依證人邱奕嘉所述,系爭安裝項目均已施作等語(本院卷202-204頁),原告就其所證固續主張實際施工只開2孔及冷媒銅管實際未達5公尺而無延長等語(本院卷215-216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25、221-237頁)。然證人邱奕嘉對此證稱:原告提出之本院卷25頁裝潢開孔照片,於上方開1個孔,於下方開2個孔,下方現在看來像開1個孔,當初是開2個孔拉管,拉管過程中管線被角材卡到,所以將角材一起割掉,現在看起來才像是1個孔。又系爭冷氣安裝有暗管施工,加上不是完全走直線,拉管過程無法避免折到銅管,會有損耗,加上銅管要放到定位的位置,不會只放剛好的長度,會多留一些等語(本院卷243-244頁),上開證述內容衡諸施作實況,非全無可能,自屬可信,亦無從認被告有何就安裝冷氣之附隨義務未能確實履行之情。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廣告內容就其購買系爭冷氣贈送變頻風扇1個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被告網站贈送變頻風扇1只之內容(本院卷49頁),乃買電器商品外,另需「Youtube影片5分鐘」,可認乃附條件之贈與,自有待原告錄製影片,贈與契約始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為已使停止條件成就,則被告當不負給付變頻風扇1只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並未錄製影片,其即無須依上開網站內容贈送原告變頻風扇1只等語,非無可採。

七、按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起形成之訴者,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而爭執被告出具之系爭工單所示向原告收費之約定效力,然並未以訴請求撤銷兩造間契約,乃於請求被告給付時作為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4條、第22條及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元本息及變頻風扇1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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