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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盧村材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被告
許銘清

許銘友

李永祥

許元柏

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許銘清、許銘友、許元柏、陳國隆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被告李永祥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銘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銘清、許銘友、李永祥、許元柏、陳國隆等5人與原告互不相識,許銘清等5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熱炒店,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銘友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再由李永祥、許元柏分別徒手毆打原告身體,接著許銘清持現場椅子毆打原告身體,最後陳國隆持現場馬克杯敲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3處撕裂傷各3公分、2公分及3公分、右側足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本事件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銘清、李永祥、許元柏、陳國隆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許銘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在案,並經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許銘清、李永祥、許元柏、陳國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許銘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工作為打零工,月薪約15,000元、須扶養母親(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4頁),被告許銘清稱其為國中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須扶養女兒及母親、被告李永祥稱其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水電、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被告許元柏稱其為高中畢業、工作為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親、被告陳國隆稱其為高中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與被告故意傷害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3日對被告許銘清、許銘友、許元柏、陳國隆生送達效力、於同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李永祥,有被告許銘清、許銘友、許元柏、陳國隆收受繕本簽章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第11頁),則原告分別向被告許銘清、許銘友、許元柏、陳國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請求被告李永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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