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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承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逸
訴訟代理人
曾靜萱
被告
銘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租期為民國112年5月10日至112年9月8日,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00元、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車單、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第38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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