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陳紹瑜
- 原告方月雲
- 被告高隆維(原名:盧隆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45號原 告 方月雲 訴訟代理人 王承方 王承聖 被 告 高隆維(原名:盧隆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陳明不願意出庭,有在監被告出庭意願詢問表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店簡卷75頁),核其變更請 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初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善哉善哉」、「林晟義」、「陳欣怡」、「長和專線客服NO.153」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系 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原告,利用虛偽創設之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震股篩金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藉網路隨機拉人入群誘使誤信為真加入,旋由不同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林晟義」、「陳欣怡」、網路平臺客服人員「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身分,花招百出編派各種理由騙取原告面交現金,待原告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其中即由被告受其上游成員「善哉善哉」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車手),先取得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員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於112年06月14日13時40分許原告臺 北市文山區住處,與原告會面收款300,000元,並簽具交付 前述假收據以為取信,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原告,妨礙國家追查所得贓款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本院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約定月薪30,000元之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其等所提供之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工作(即車手),然被告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背後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向告為上開故意行為,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係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則當然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原告受損與被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犯罪共同體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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