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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劉庭瑋
被告
高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32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15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萬1,802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簡稱亦見附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9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有訴訟糾紛,預計和解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故與被告商量以被告之不動產為訴外人陳建男設定抵押權、借款利息月息1%、設定代書費由原告負擔,被告同意後,原告簽發40萬元本票做為日後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之擔保,嗣陳建男來被告住處,被告提出預開200萬元額度作為臨時應急所需,當日原告另與被告商量借款100萬元,餘款作為期貨投資,亦經被告同意,110年10月29日陳建男即撥付96萬元至被告帳戶(預扣3個月利息3萬元、代書設定費1萬元),被告亦於同日匯款96萬元予原告,但110年11月底原告操作期貨失利,與被告商量撥動剩餘額度,被告同意後,陳建男即於110年12月2日匯款97萬元予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3萬元),惟被告表示自己有金錢需用,故僅匯款8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僅取得176萬元,加上前述利息及代書設定費,應還款183萬元,後於111年2月21日被告突然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抵押權塗清償塗銷之擔保,故原告簽發200萬元本票,但漏未將40萬元本票扣除,嗣於112年10月1日,原告業將183萬元全數清償陳建男,至於剩餘之17萬元原告未取得解款,本無清償義務,不知被告所謂17萬元原告應給付之理由為何?原告雖有介紹被告借款予王峻驛、黃永齡合計40萬元,但40萬元本票發票時,原告不可能預知王峻驛、黃永齡將借款40萬元,因此王峻驛、黃永齡借款與40萬元本票無關,至於40萬元本票背面文字,是111年10月間被告帶黑道兄弟來原告家敲桌子、脅迫下所寫,原告已經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聲明:確認200萬元本票、40萬元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原告介紹王峻驛(綽號阿龍)、黃永齡跟被告借款40萬元,原告一再擔保該2人無問題,並承諾擔保借款,但王峻驛、黃永齡利息付到一半就沒付了,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負責,原告始於111年10月中旬簽發40萬元本票,但將發票日倒填為110年10月5日,同時在背面寫40萬元將分10期還款,可是原告僅給2期合計8萬元,後來就沒還,如果40萬元本票簽發原因是要借款給原告與第三人和解,原告何以在40萬元本票後方記載與和解完全無關之文字?如果原告借錢,那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何以原告於對話中稱40萬元本來就不應該幫忙清償?原告甚至於對話紀錄中稱剩下未償的錢被告自己去找王峻驛要、脅迫簽發擔保支票撤銷意思表示,可知簽發40萬元本票的原因,根本與原告與他人和解或原告借款無關,而是用以擔保王峻驛、黃永齡的借款,原告對剩餘之32萬元仍應負責;至於200萬元本票,原告當時請被告以不動產抵押向陳建男(陳建男亦為原告介紹)借款200萬元,得款後款項交付與原告進行股票投資,原告並聲稱有內線消息只賺不賠,故200萬元本票係用於保證原告會清償積欠陳建男之200萬元債務,後來原告才表示部分款項已用於與他人訴訟之和解,後原告更表示投資失利款項全部損失,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檢察官逼迫原告清償,原告才將183萬元清償予陳建男,但債務餘額額差17萬元,被告只好自掏腰包交付17萬元予陳建男,才塗銷抵押權,被告同意超過17萬元部分無請求權,但17萬元原告仍應清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4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均為原告所簽發,現由被告持有中,有40萬元本票、200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本經本院當時勘驗本票原本無誤(已發還被告),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2頁),應堪認定。

㈡依票據法第13條所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茲分述如下:

1.40萬元本票部分:

⑴40萬元本票原告主張係其向被告借款與他人和解,而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被告則主張係擔保借款予王峻驛、黃永齡之借款,是兩造對於40萬元本票簽發原因存在爭執,依前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先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案中被告曾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並在原告陳稱「錢不要運用在做爛好人,你心太軟,你跌倒了,相對我也站不起來」之對話紀錄旁註記「因為劉說100萬有40萬是做好人被告要(台大護士和解金)」、「指類似台大護士和解事件,證明他在幫助我」;又於另筆對話紀錄旁書寫「40萬元是借款」;再於112年2月26日傳訊息予原告稱「借你40萬去跟台大護士和解」,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頁103-109),而原告則於本院自承有介紹被告借款予王峻驛、黃永齡合計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用以與「台大護士」和解,原告亦有介紹被告借款予王峻驛、黃永齡借款,金額適巧均為40萬元,則此部分重點,應在於4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究竟是上開何筆債務。

⑶原告應就系爭本票40萬元本票簽發原因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上開⑵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手寫資料,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借款40萬元予原告用以與「台大護士」和解,而無法證明4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又查40萬元本票背面書寫「每月20日到25日之間還款4萬,共分10期,直到清償為止」等語,有本院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告則自承背面文字為其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再對照被告提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將40萬元本票背面被告畫面傳送予原告,詢問「請問今天還是明天匯款?」,原告回稱「阿龍的帳星期三匯」、「20日至25日。從下月起改成20日至30日間」等語,而上述「每月20日到25日之間還款4萬,共分10期,直到清償為止」文字既記載於40萬元本票背面,則可徵40萬元本票本票與「阿龍」積欠之債務有關,顯與原告所稱係自身借款不符,雖原告稱:40萬元本票簽發時間為110年10月15日,王峻驛、黃永齡則是110年10月18日開始,我不可能預知王峻驛、黃永齡將借款40萬元云云,然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傳訊予被告稱「阿龍跟妳的帳,我介紹的。妳找妳哥萊拉我寫本票。放心,我說抗(按:應為「扛」之誤」),就會抗」、於111年10月24日傳訊予被告稱「請問妳會向我一樣擔起來,寫本票嗎?」、於111年12月16日傳訊予被告稱「妳帶黑道兄弟來我家脅迫我簽下擔保支票(按:應為本票之誤),我現再依法撤銷為阿龍擔保債務清償的意思表示」,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67頁),則原告陳述簽發本票之時間即被告會同「黑道兄弟」到其家中之日,而原告所稱被告會同「黑道兄弟」到原告家中之日為111年10月間,則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顯與40萬元本票所載110年10月15日之發票日不符,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簽發40萬元本票時,倒填發票日為110年10月15日,並同時在背面書寫前述文字,實較為可信,原告稱簽發本票之110年10月15日無法預設後來40萬元之借款云云,其論述基礎即無從成立。

⑷再依原告所述,其向被告借款40萬元與他人和解,係包含於110年10月29日被告交付之96萬元在內(該款項係向陳建男借款100萬元而來),則原告取得96萬元,何以簽發之本票面額並非96萬元或100萬元,而係40萬元?後於111年2月21日原告簽發200萬元本票時,理應索回先前簽發之40萬元本票,或主張僅需再簽發差額160萬元之本票,何以原告未如此處理?上開事證,均顯示被告就40萬元本票簽發原因之說法,較原告為可信,而原告就40萬元本票之簽發原因,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原告稱遭脅迫云云,亦自承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自非可採。

⑸40萬元本票既係用以擔保王峻驛、黃永齡之欠款,雖該等借款約定有月息7%之高利率,然原告既於背後書寫「每月20日到25日之間還款4萬,共分10期,直到清償為止」之文字,顯然僅擔保40萬元之借款本金,而未擔保借款利息之清償,而原告業已替王峻驛、黃永齡代償8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尚餘本金32萬元未清償,是原告訴請確認4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逾32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200萬元本票部分:

⑴被告以其不動產為陳建男設定抵押權,110年10月29日陳建男即撥付96萬元至被告帳戶(預扣3個月利息3萬元、代書設定費1萬元),被告亦於同日匯款96萬元予原告,後陳建男再於110年12月2日匯款97萬元予原告(預扣3個月利息3萬元),惟被告僅匯款80萬元交付原告(即原告預留17萬元),而200萬元本票即為擔保清償被告對於陳建男之上述欠款清償及抵押權塗銷,此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又上述積欠陳建男款項,各月利息均已由原告清償,後原告於112年10月1日代償183萬元,被告則於112年9月1日清償17萬元,因債務清償完畢,經陳建男同意後塗銷抵押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現被告於本院主張同意超過17萬元部分無請求權,但17萬元原告仍應清償云云,是此部分爭執點在於當初被告未交付予原告,而由被告自行清償予陳建男之17萬元,是否亦在200萬元本票之擔保範圍。

⑵依被告陳述,向陳建男借款之人為被告而非原告,是原告縱然簽發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然借款責任最終仍應由被告負責,現積欠陳建男之債務既已全數清償,自無由要求原告再承擔票據債務之理,再依被告說法,原告當時請被告以不動產抵押向陳建男借款200萬元,得款後款項交付與原告進行股票投資,則原告簽發200萬元本票之真意,應在其得款進行期貨操作,為避免被告心存疑慮,基於安撫被告之目的而簽發本票為擔保,則未交付原告之17萬元,應無安撫被告之需要,該等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應僅及於原告取得之176萬元款項,以及因原告慫恿而支出之利息6萬元、代書費1萬元,再者當時之所以尚餘17萬元未交付原告,是因為被告匯款前,原告傳訊息向被告稱「妳匯80就好」,此亦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原告當時之意思,實為17萬元暫時存放於被告處,將來仍有可能動用,故簽發200萬元本票,係暫依可能之投資總額所簽發,並不代表擔保範圍亦包含被告未交付之17萬元,現原告既已給付183萬元予陳建男,則2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被告自不得再執200萬元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是原告訴請確認2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40萬元本票於超過32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2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2萬5,156元,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27929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面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簡稱     (新臺幣)    一 劉庭瑋 110年10月15日 空白 4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40萬元本票 二 劉庭瑋 111年2月21日 高鳳珠 2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0萬元本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