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60號
- 原告
- 謝芙美
- 訴訟代理人
- 曹士傑
- 被告
- 童航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6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peter chen」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佳慧」及「S12~財富探索」、「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柏公司)」群組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提供宗柏公司網址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要求原告依指示付款,致原告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原告表示其為宗柏公司外務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宗柏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童航聖」署押之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並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從事車手工作偽造印文及收據。並行使偽造之收據,復向原告收受前開贓款,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13、23-24頁),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字卷第31-35頁)、臨櫃匯款單(偵字卷第35-36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偵字卷第37、38頁)可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889號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889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4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5頁)翌日之114年6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