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87號
- 原告
- 陳雪琴
- 原告
- 高志明
- 原告
- 以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崔駿武律師
- 被告
- 洪祺賢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 被告
- 尚得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郁飛
- 被告
- 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哲淳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王俊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332萬9,980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被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被告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261萬6,465元,及被告A03自民國114年12月20日起、被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被告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分別以新臺幣332萬9,980元、261萬6,465元為原告A01、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5,68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5,04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A03任職於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家豐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被告尚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尚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下稱營業聯結車),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A03於駕駛過程中使用行動電話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等措施,致高旻柔死亡,原告為高旻柔之父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A03賠償給付原告A015,689,410元、給付原告A025,043,589元。被告尚得公司、禾家豐公司為被告A03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尚得公司、禾家豐公司應與被告A03連帶給付原告A015,689,410元、連帶給付原告A025,043,589元。
㈢原告A01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高旻柔之醫療費用26,132元、殯葬費用239,932元:
⒉扶養費4,423,346元:原告A01為高旻柔之母,目前雖有薪資收入,惟原告A01於屆滿65歲強制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高旻柔扶養之必要。原告A01在高旻柔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時(113年1月11日)為50歲,平均餘命為37.34年(參見112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自年滿65歲起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高旻柔扶養之年限為22.34年(計算式:65-50=15;37.34-15=22.34),依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34,952元為計算標準,參以原告A01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離婚,另有一女兒高旻蕙對原告A01負有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A01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4,423,346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之女高旻柔是家族寵愛、凝聚家人向心力的孩子,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初成年,因本件交通事故不治死亡,造成原告天倫幻滅,與高旻柔天人永別,悲傷之情莫可名狀,原告因悲傷情緒,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A01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機車各1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⒋以上合計6,689,410元。
㈣原告A02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扶養費4,043,589元:原告A02為高旻柔之父,目前雖仍有薪資收入,惟原告A02於屆滿65歲強制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高旻柔扶養之必要。原告A02在高旻柔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時(113年1月11日)為50歲,平均餘命為32.38年(參見112年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A02自年滿65歲起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高旻柔扶養之年限為17.83年(計算式:65-50=15;32.38-15=17.38),依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34,952元為計算標準,參以原告A02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離婚,另有一女兒對原告A02負有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A02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4,043,589元。
⒉原告A02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之女高旻柔是家族寵愛、凝聚家人向心力的孩子,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初成年,因本件交通事故不治死亡,造成原告天倫幻滅,與高旻柔天人永別,悲傷之情莫可名狀,原告因悲傷情緒,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A02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機車各1台,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以上合計6,043,589元。
㈤綜上,原告A01受有6,689,410元損害(喪葬費239,932元+醫療費用26,132元+扶養費4,423,34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6,689,41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100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89,410元。原告A02受有6,043,589元損害(扶養費4,043,589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6,043,589元),扣除已請領強制險100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43,589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淇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尚得公司、禾家豐公司: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尚得公司、禾家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限於「不能維持生活」者。原告未能舉證主張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得受扶養情事,所為扶養費損失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告二人主張其於65歲退休後有將來無受扶養權利之損失,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等所有之財產已不足維持生活。是原告二人之財產總額是否無法支應其將來之生活費,其財產積蓄究剩餘若干而有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尚無可稽,已難認原告之扶養費請求有所憑據。
⒉縱認原告二人扶養費之請求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亦應以「必須」之生活費為限:原告二人固主張以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34,592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然該「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係統計臺北市内各收入標準家庭之每月消費支出所得結果,其中更包含教育娛樂等非必要性支出,自非可當然比照對應為個案之維持生活所必須費用。且原告二人稱其月薪皆僅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機車各一臺(原告起訴狀第6頁),顯見原告二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花銷低於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34,952元,自不得逕以該「平均每人月消費為原告二人維持生活之扶養費計算標準。則於原告二人未能充足舉證之情況下,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按「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13年臺北市必須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23,579元計算。
⒊倘原告二人得請求扶養費用,原告A01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98,087元;原告A02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41,898元。計算方式詳列如下:
⑴原告二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年50歲,距得請求高旻柔扶養之65歲尚有15年,且除高旻柔外,尚有一名子女高旻蕙。
⑵原告A01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37.34年,得受高旻柔扶養之年限為22.34年(37.34年-15年=22.34年)。
⑶原告A02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32.38年,得受高旻柔扶養之年限為17.38年(32.38年-15年=17.38年)。
⑷臺北市每人每月之必需生活費為23,57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尚無受扶養權利之15年之扶養金額為1,585,951元。
⑸原告A01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平均餘命之37.34年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984,038元。再扣除無受扶養權利之15年1,585,951元,總計原告A01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98,087元。
⑹原告A02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平均餘命32.38年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727,849元,扣除無受扶養權利之15年1,585,951元,總計原告A02得請求之扶卷費為1,141,898元。
⒋原告二人各自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參酌被告A03僅為貨車司機,資力微薄,請鈞院予以酌減。
⒌原告二人各自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之100萬元保險給付,應於本件最終之損害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A03任職於禾家豐公司,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被告尚得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6.3公里附近路段時,因使用行動電話而疏未注意其行駛之車道前方車輛均已經因停等紅燈而暫停之車前狀況,未能適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等措施,而繼續以時速79公里之高速行駛,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乘坐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吳毓軒、高旻柔2人遭強大撞擊,吳毓軒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13時10分死亡,原告之女即被害人高旻柔經送醫急救,於113年1月11日6時11分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63-169頁)。
㈡被告A03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㈢原告二人育有二女,即被害人高旻柔(00年0月生)及訴外人高旻蕙(00年0月生),二女均已成年,高旻柔、高旻蕙為原告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於告二人已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㈣原告A01(00年0月00日生)於高旻柔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時(113年1月11日)為50歲,參112年度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7.34年,自年滿65歲起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高旻柔扶養之年限為22.34年(65-50=15,37.34-15=22.34)。
㈤原告A02(62年9月11日生)於高旻柔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時(113年1月11日)為50歲,參112 年度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2.38年,自年滿65歲起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高旻柔扶養之年限為17.83年(65-50=15,37.34-15=22.34)。
㈥原告A01為高旻柔支付醫療費用26,132元、殯葬費用239,932元,有醫療費收據、殯葬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
㈦原告二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88、311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A0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8萬9,410元(喪葬費239,932元+醫療費用26,132元+扶養費4,423,34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強制險給付100萬元=5,689,410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A02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43,589元(扶養費4,043,58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強制險受領100萬元=5,043,589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A03任職於禾家豐公司,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被告尚得公司所有之營業聯結車,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6.3公里附近路段時,因使用行動電話而疏於注意其車道前方車輛已經因停等紅燈而暫停之車前狀況,未適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等措施,而繼續以時速79公里之高速行駛,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吳毓軒、高旻柔乘坐之小客車,致被害人吳毓軒、高旻柔2人遭強大撞擊,吳毓軒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113年1月8日)13時10分死亡,原告之女高旻柔經送醫急救,於113年1月11日6時11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27、4444號起訴書、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3-169頁);被告A03涉犯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有本院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A03之過失所致,被告A03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並致被害人高旻柔死亡,而原告A01、A02為高旻柔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A03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告尚得公司、禾家豐公司為被告A03之僱用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尚得公司、禾家豐公司復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應與被告A03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A0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高旻柔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原告A01主張為高旻柔支出醫療費用26,132元、殯葬費用239,93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殯葬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A0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支出高旻柔之醫療費用26,132元、殯葬費用239,932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A01、A02請求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㈡原告A01、A02為高旻柔之父、母,原告A01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土地(A01應繼分權利範圍各1/24,合計總值371,766元)及動產(車輛1筆、投資8筆(總值91,380元)之財產,113年度申報所得收入175,268元;原告A02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僅有2020年份汽車1輛,財產總值為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可參(見限閱卷),原告2人目前工作收入月薪皆約28,000元,亦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原告A01之2筆土地為公同共有,無法自行處分支應生活所需,且其應繼分權利總值僅371,766元(參本院卷第365-368、375-376頁),加計動產價值後之全部財產僅463,146元,其財產顯不足以支應退休前生活所需;而A02則無財產可為生活費用之支用。是原告A01、A02於滿65歲退休後,因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之情況下,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堪認原告A01、A02於65歲退休後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之女高旻柔(00年0月生)、高旻慧(00年0月生)均已成年,已有扶養能力,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時,自有請求高旻柔、高旻蕙負扶養義務。
㈢原告A01、A02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⒉關於原告二人65歲退休後將來之扶養費金額,原告主張應依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金額34,952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則辯稱原告二人其月薪收入皆僅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機車各1輛(原告起訴狀第6頁),可見原告二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花銷低於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34,952元,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按「最低生活費之1.2倍」以每人每月23,579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二人目前皆有月薪28,000元之工作能力,然除老舊汽機車之交通工具外,均無自行購置之不動產(原告A01之公同共有土地為繼承取得),原告A01雖有少量存款及投資,然金額不多,原告A02則無其他財產,可見原告所得收入幾乎用於生活所需費用,無多餘金錢置產,其等目前每月所需生活費應近於28,000元。再者,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者為滿65歲(127年4月、127年9月)後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滿65歲後所需之扶養費為請求金額之計算標準,且須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將來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被告以原告目前收入各28,000元之收入主張原告二人於127年後將來之扶養費每月應以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計算,委有不當,尚難採取。
⒊依前揭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原告A01、A02請求65歲退休(127年4月、127年9月)後所需之扶養費,應以原告二人於滿65歲後之生活費需求及高旻柔如尚生存於127年以後之經濟能力、身分酌定之。是綜合審酌原告二人居住於臺北市,物價逐年高漲,100年至110年每年消費者物價指數(通膨率)年增率平均約1%多,111年至113年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每年達2%多,生活所需費用逐年增漲;併參高旻柔如尚生存於127年時為38歲,應具備中等收入之經濟能力等情,原告主張依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34,952元作為127年以後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堪可採取。
⒋原告A01(00年0月00日生)於高旻柔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時(113年1月11日)為50歲,平均餘命為37.34年(參112年度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自年滿65歲起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高旻柔扶養之年限為22.34年(65-50=
⒌原告A02(62年9月11日生)於高旻柔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時(113年1月11日)為50歲,平均餘命32.38年(參112年度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自年滿65歲起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高旻柔扶養之年限為17.38年(65-50=15,32.38-15=17.38)。再依上述,原告A02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數額34,95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32,929元【計算式:自折現基準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
⒎依上述,原告A01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2,263,916元、原告A02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816,46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二人均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服務業,月薪各約28,000元(參原告陳述),名下無不動產,少許動產(參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A03受雇於被告尚得公司、禾家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113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參本院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中;併衡酌原告為被害人高旻柔之父、母,因高旻柔死亡所受精神痛苦至鉅,並衡酌被告過失行為情節、態樣等侵權行為情況,及兩造之資力、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計算,原告A01、A02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4,338,810元、3,621,615元,扣除原告A01、A02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100萬元後,原告A01、A02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如下表所示各為3,329,980元、2,616,465元。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013,329,980元,給付原告A022,616,465元,及被告A03自114年12月20日起、被告尚得公司自114年12月16日起、被告禾家豐公司自11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6.3公里附近路段時,因駕駛過程中使用行動電話而疏於注意其所行駛外側車道上前方車輛均已經因停等紅燈而暫停之車前狀況,致未適時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等措施而繼續以時速79公里之高速行駛,終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乘坐在系爭車輛內之被害人吳毓軒、高旻柔2人遭強大撞擊,吳毓軒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13時10分死亡,被害人高旻柔即原告之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月11日6時11分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原告A01為高旻柔之母,因高旻柔車禍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26,132元(計算式:22,645元+3,487元=26,132元)、殯葬費用239,932元(計算式:18,900元+36,000元+180,232元+1,000元+3,800元=239,932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為高旻柔支出之醫療費用26,132元、殯葬費用239,932元。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亦即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仍應具備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若其能維持生活,依法不得請求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並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15,37.34-15=22.34)。再依上述,原告A01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34,95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27,831元【計算式:自折現基準日(即114年12月20日)至給付期滿日(平均餘命37.34年止即150年5月14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34,952×244.00000000+(34,952×24/30)×(244.00000000-000.00000000)=8,557,756。應扣除自折現基準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2月20日)至給付開始日(即127年4月11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34,952×114.00000000+(34,952×22/31)×(115.00000000-000.00000000)=4,029,925。應給付總額(即前者減去後者):8,557,756-4,029,925=4,527,831】。又總額4,527,831元÷2(扶養義務人)=2,263,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A01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263,916元。 12月20日)至給付期滿日(平均餘命32.38年止即145年5月29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34,952×222.00000000+(34,952×9/31)×(222.00000000-000.00000000)=7,770, 480。應扣除自折現基準日(即114年12月20日)至給付開始日(即127年9月11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34,952×117.00000000+(34,952×22/31)×(118.00000000-000.00000000)=4,137,551,應給付總額(即前者減去後者):7,770,480 -4,137,551=3,632,929。】。又總額3,632,929元÷2(扶養義務人)=1,816,465元。原告A02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816,465元。 原告 項目 金額 合計金額 A01 醫療費 26,132元 合計432萬9,980元-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00萬元=332萬9,980元。 殯葬費 239,932元 扶養費 2,263,916元 精神慰撫金 1,800,000元 A02 扶養費 1,816,465元 合計3,616,465元-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00萬元=2,616,465元。 精神慰撫金 1,800,000元 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被告連帶負擔金額 原告A01負擔金額 原告A02負擔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5,012元 69,261元 27,481元 28,270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