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88號
- 原告
- 王義輝
- 訴訟代理人
- 王珮如
- 訴訟代理人
- 張京龍
- 被告
- 林依瑩
- 訴訟代理人
- 呂柏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39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萬3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0萬5539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二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適用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者,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後述原告主張之過失傷害行為而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下稱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爭執原告下列請求賠償有關原告治療心臟疾患所生相關費用,非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骨折傷害之範圍,原告未就此部分請求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等語。惟此等原告因心臟就醫所生相關賠償請求,原告主張係其為治療被告過失傷害造成原告骨折傷勢過程中所引發等語(見貳、一),並未逸脫刑案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範圍,依上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將上開心臟治療相關費用列入請求範圍,仍應免納裁判費。被告前揭指摘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5日7時許,繫狗繩牽其所飼養之米色中型混種狗(下稱系爭犬隻)至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東岸空曠處遛狗時,竟鬆開狗繩,任令系爭犬隻拖引狗繩自由活動,適原告在附近散步時,遭系爭犬隻在其附近迅速跑動,瞬間狗繩纏繞原告之腿部,原告當場遭絆摔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於當日急診後翌(26)日住院,接受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告已給付原告113年9月13日出院前之醫療、看護、購買床墊等費用29萬3010元(下合稱系爭出院前費用)。惟被告出院後仍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萬55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冠狀動脈疾病,因系爭事故左側股骨頸骨折而接受系爭手術,引發急性心肌梗塞,且住院治療期間長期臥床與出院後為避免影響術後傷口或人工關節錯位而使用非事故前慣用之彈簧床墊而衍生皮膚疾患,於113年9月13日出院後,至114年4月23日在新店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持續就骨折開刀後續治療就診骨科;就心臟疾患就診心臟內科,期間並因心律不整赴急診;就皮膚疾患就診皮膚科,均如附表一所示,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550元;
(二)看護費用62萬44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骨科門診時經醫生評估需3個月休養,併6個月內均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於113年9月13日至114年4月23日,共223日,原告由家人照護,而耕莘醫院照護行情為1日28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62萬4400元(223日×2800元);
(三)交通費用4895元原告術後行動仰賴拐杖,從新店中正路住處到耕莘醫院就診須由2名家人陪同搭乘長照補助預約輪椅接送車(下稱長照車)、計程車、家人開車,或推輪椅接送。單程長照車費用雖有政府補貼,但被告不應因政府補貼受益,應以原價152元賠償原告,計有15次,共2280元;單程計程車費用為85元,計有19次,共1615元;家人開車或推輪椅,乃113年9月13日中午出院、113年10月11日突發心跳過低、114年3月3日因前一日突發心律不整而回診,計5次,均屬特殊不得已情況,單程應以200元計,共1000元。以上合計4895元(2280+1615+1000);
(四)營養品及衛生用品8萬3904元原告依醫囑而需使用亞培管灌、特適體鈣片,並持續攝取原告住院期間被告買來的優胺適。除上開營養品,原告尚需使用尿片、尿布褲、看護墊、濕紙巾等衛生用品,經估算於113年9月14日起6個月間營養品需費5萬6174元,衛生用品則需費2萬4690元。原告上開所需營養品及衛生用品,部分由原告親友探視時贈送,其餘則由原告於上開6個月內補充採買及在6個月後之114年4月1日、14日支出購買費用1330元、1260元與114年4月18日購買調整手杖費用450元,皆如附表二所示,而親友贈送部分不應使被告受惠,被告仍應賠償。則以上開估算金額,加計原告於114年4月1日、14日採買所支出費用1330元、1260元與114年4月18日購買調整手杖費用450元,合計8萬3904元(56174+24690+1330+1260+450)。
(五)浴室防跌扶手及防滑拖鞋共1790元原告安裝浴室防跌扶手支出1500元,購買防滑拖鞋支出290元;
(六)慰撫金88萬元。以上共計160萬55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5539元,及其中1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刑案判決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本即有心臟疾病,接受系爭手術後心臟可能有不良狀況之風險,術前經醫生告知,為原告預先同意承擔,與被告行為無關,故被告除就骨科就診費用2440元不爭執外,其餘心臟內科、皮膚科、急診內科之醫療費用均爭執;交通費用部分,除骨科回診搭乘長照車實際每趟支出77元,合計462元不爭執外,其餘原告未提出單據,均爭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需全日專人照顧達223日,且與耕莘醫院回函不符;營養品及衛生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二之支出,大致為幫助原告行走、補充營養、醫療用品,被告不爭執,其餘請求金額因無單據,被告爭執之;浴室防跌扶手及防滑拖鞋費用部分,前者原告未證明必要性,後者則無單據;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二)被告前賠償原告之系爭出院前費用,就以下項目原告未說明賠償必要性、因果關係及提出單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之:
1.油資5000元
2.原告之子趕來的計程車費775元
3.7天看護費用1萬9600元
4.出院用品床墊8800元以上共計3萬4175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女王珮如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14頁),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9-31頁、簡字卷一第37-39頁)可按,且經本院調取刑案案卷核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一第16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判決可按(簡字卷一第7-10頁),而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查原告於113年8月25日事發當日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股骨頭骨折」之傷勢(簡字卷一第39頁),原告於翌(26)日住院,同年月27日接受系爭手術。嗣原告於系爭手術隔天之28日因急性心肌梗塞,行心導管手術治療併氣球擴張術並轉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年9月5日再次行心導管手術治療併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入術,同年月9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月13日出院,繼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簡字卷一第37頁),並陸續就診如附表一所示科別,支出該表所列醫療費用等情,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簡字卷一第37-39頁)及醫療費用單據(頁數見附表一第6欄)可據。
(2)附表一之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被告就原告就診骨科部分並不爭執,惟爭執原告其餘就診支出,並辯稱原告原即有心臟疾患,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行為無關等語。查: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依學說上「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查原告因被告行為致左側股骨頭骨折,因此接受系爭手術以置換人工髖關節,而術後隔日之114年8月28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並於當日及同年9月5日進行二度心導管等相關心臟手術(見貳、三、(二)、1、(1))。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有冠狀動脈阻塞疾病,據其自陳在卷(簡字卷二第26頁),耕莘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骨折及骨科手術會提高冠狀動脈疾病風險」(簡字卷一第37-39頁)。經本院就原告系爭手術後急性心肌梗塞,是否可能係因接受系爭手術所引發乙節函詢耕莘醫院,該院回函稱「若於研究顯示,骨折病人可能提高心肌梗塞發生風險,且由身體內許多不同系統所觸發。但這也只是臨床上觀察到的現象所做的推導;此次病人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與骨科手術相關」(簡字卷二17頁),則原告在系爭手術後心肌梗塞,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乃骨折或系爭手術導致,但由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可見醫生對病人實際的觀察和治療疾病上所見臨床現象乃骨折及骨折手術會提高心肌梗塞發生風險,佐以原告心肌梗塞乃系爭手術後隔日即急性發作,自不能排除原告因系爭事故骨折受傷及接受系爭手術導致其原有心臟舊疾加劇之可能。至被告另辯稱原告骨折可採取侵入性較低之鋼釘內固定手術或支持性療法,以避免系爭手術置換人工關節產生之風險等語,惟系爭手術係經醫療裁量後所採取,應信原告左側股關節骨折為系爭手術適應症之一,復無證據顯示於原告骨折之情況下有不宜採取系爭手術情況,則原告接受系爭手術以回復健康權受損,難謂不顧風險而全無必要。準此,堪認原告心臟疾患因系爭事故之外力介入及相應之手術治療所引發,依上說明,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113年9月13日出院後持續在心臟內科及因心臟不適而赴急診內科就診而支出費用,自為被告造成之損害。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113年8月25日發生後,直至同年9月13日始出院,期間因心肌梗塞於同年8月28日轉入加護病房,直至同年9月9日始到一般病房接受治療,足見全日臥床期間非短(見貳、三、(二)、1、(1))。又因置換人工髖關節,於躺臥時,兩腿間須夾枕頭避免患肢關節內收,有髖關節置換術護理指導可憑(簡字卷一第85頁),而醫囑亦載明原告需注意術後姿勢,避免發生髖關節脫臼,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簡字卷一39頁),可知原告術後躺床姿勢亦受限,非可隨意挪移,則原告特定區域皮膚受壓、悶熱可以想見,衡情極易引發皮膚問題。因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接受治療後衍生皮膚疾患就診等語,應為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皮膚科就診費用,自為可採。
(3)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治療而出院後前往耕莘醫院門診追蹤支出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1萬550元,均為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550元為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原告主張113年9月13日至114年4月23日共223日,原告由家人照護,以耕莘醫院照護行情為1日28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62萬4400元等語。查原告113年10月23日骨科回診時,經醫診斷「視恢復狀況,在3~6個月內需24小時專人照顧」(簡字卷一第39頁)。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有關原告出院後門診追蹤迄今所見實際恢復情況,原告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照顧期間持續多久?乙情(簡字卷一第237頁),該院回函稱原告「因高齡及疼痛,3個月內需全日專人照護」(簡字卷二第3頁),堪認原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看護全日。原告主張實際由家屬看護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參以耕莘醫院全日班看護費用為2800元(簡字卷一第71頁),是原告應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5萬2000元(2800×3月×30日)。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就診搭乘長照車、計程車、家人開車接送或推輪椅,共請求交通費用4895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骨折接受系爭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半年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現今如長距離移動仍需以助行器及輪椅輔助,有耕莘醫院回函可參(簡字卷二第3頁),可認原告出院及就附表一所示就診往返新店中正路住所及耕莘醫院間,無法使用大眾運輸工具,且單獨前往就醫應有不便而需人陪同。又原告出院及附表一所示就診,除113年9月13日中午出院乃單程外,其餘19日就診均為往返之雙程,共39趟(【19×2】+1)):
(1)原告搭乘長照車共13趟,每趟支出原告及陪同人員搭車費用77元,共需費1001元(13×77元),有原告提出之長照交通車乘車證明可考(簡字卷一第219-221頁)。雖原告主張長照車資有受政府補貼,被告不應因之受惠,故每趟應以152元計等語,惟侵權行為法制本於損害填補原則,賠償範圍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度,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2)所餘26趟所需費用,參以一般計程車通常可容納4名乘客,足資因應原告及陪同人員交通所需,另原告實際由家人開車接送或推輪椅方式前往之人力支出,其勞力價值以計程車營業收取費用即計程車資衡量應為合理。又原告新店中正路住家前往上開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費試算結果(簡字卷一第173頁),單趟所需費用為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簡字卷一第179-180頁)。是以,上開26趟交通費用以2210元(26×85)為可採。
(3)基上,原告應得請求交通費用3211元(1001+2210)。
4.營養品及衛生用品部分原告主張依醫囑需攝取亞培管灌、特適體鈣片,並持續攝取原告住院期間被告買來的優胺適等營養品,並需使用尿片、尿布褲、看護墊、濕紙巾等衛生用品,經估算於113年9月14日起6個月間營養品需費5萬6174元,衛生用品則需費2萬4690元。上開營養品及衛生用品,部分由原告親友贈送,但被告不應因此免責,其餘部分原告自行採買,於6個月後原告另於114年4月1日、14日採買所支出費用1330元、1260元與114年4月18日購買調整手杖費用450元,如附表二所示。以上合計8萬3904元等語。查依耕莘醫院115年3月20日回函所載,原告出院後恢復期間,若能自行進食,則不需補充營養品,但基於骨質疏鬆及術後復原需求,建議補充鈣片(簡字卷二第3頁)。而依原告書狀所載,原告飲食因加裝心臟支架而控制嚴格(簡字卷一第31頁),則雖飲食受限,但難認無法自行飲食,則依上開回函,可知醫囑認原告出院後建議攝取營養品為鈣片一項。而原告估算所需營養品中之鈣片(特適體鈣片),需費9299元(簡字卷一第41頁),乃附表二中113年10月23日原告採買品項之一(簡字卷一第231頁),有原告提出之維康醫療用品店明細可參(簡字卷一第229-233頁);其餘附表二所列原告購買物品,被告並不爭執(簡字卷二第41頁),則附表二合計3萬1623元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之鈣片以外其他營養品及未有單據可佐之衛生用品預估支出,難認有據。
5.浴室防跌扶手及防滑拖鞋部分:原告主張安裝浴室防跌扶手支出1500元,購買防滑拖鞋支出290元等語,並提出扶手及拖鞋實物照片(簡字卷一第177頁)。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骨折並接受系爭手術置換人工髖關節,迄今長距離移動仍需助行器或輪椅輔助(見貳、三、(二)、3),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雖經手術治療,然時至今日行動上仍賴協助,且醫囑原告需避免滑倒(簡字卷一37頁),則於易潮濕滑倒之浴室有防滑需求,應認必要。而上開防跌扶手費用,有日盛生活館浴室防跌扶手訂購單(簡字卷一第81頁)可證;就防滑拖鞋部分,原告主張因在市場購買而無單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通常合理價格,認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應屬合理而為可採。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790元(1500+290)為可採。
6.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骨折後經3度手術,出院後門診追蹤逾半年,行動迄今無法自如,傷勢非輕,則原告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經審酌被告行為過失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兩造所陳學經歷 (簡字卷一第167頁、審易卷第36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4萬9174元(醫療費用1萬550元+看護費用25萬2000元+交通費用3211元+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用3萬1623元+浴室防跌扶手及防滑拖鞋1790元+慰撫金45萬元)。
(三)被告抵銷抗辯被告辯稱其前賠償原告之系爭出院前費用,就油資5000元、原告之子一家趕來的計程車費775元、7天看護費用1萬9600元及出院床墊8800元,共3萬4175元,未提出單據,未說明賠償必要性、因果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之等語。查:
1.原告於113年9月13日出院前一日(12日)由其女王珮如傳送Line訊息(下傳送訊息者逕以原告稱之)予被告,列出包括上開被告所辯4項費用在內之系爭出院前費用明細,而被告已於同年月14日賠償系爭出院前費用予原告,有對話擷圖照片可憑(簡字卷一第131-132、137頁)。
2.原告主張油資5000元乃原告住院期間家屬往返醫院支出,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原告之子一家赴醫院交通費用775元則屬被告侵權衍生之必要費用;7天看護費用則是原告住院在普通病房時間由家屬全日看護支出之勞務費用1萬9600元;床墊費用8800元則因原告原使用木板床過低,為使原告下床時髖關節不過度彎曲以免人工關節脫臼,為必要支出等語。查:
(1)原告於113年8月26日住院,同年月28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9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月13日出院(見貳、三、(二)、1、(1)),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參(簡字卷一第37頁),則上開一般病房住院之7日間需專人照顧,而原告主張實際由家屬照顧,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800元計算(見貳、三、(二)、2),為1萬9600元(2800×7)。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床墊費用8800元部分,查原告於113年9月21日傳送被告訊息中告知原告原本使用木板床過低,需加彈簧床墊,使原告床上起身時,身體、髖關節及膝蓋能成90度,被告見之表示理解等情,有對話擷圖可據(簡字卷一第143頁)。而原告在113年9月12日傳送系爭出院前費用明細前,即已告知被告有「床墊、輔具這些要馬上買的項目」(簡字卷一第129-130頁),被告於給付前,亦有向原告索取單據、發票(簡字卷一第133頁),原告亦有傳送予被告(簡字卷一第133頁),可信原告主張為系爭手術術後姿勢需要而購置床墊墊高原用床板,應屬實情。核以髖關節置換術護理指導記載(簡字卷一第85頁),「坐著時,將膝蓋高度保持在髖關節以下,避免身體向前傾...」,足見原告在術後坐姿須維持足夠高度,則原告主張上開床墊支出乃為墊高床板高度,係術後復原所需而有必要乙節,應為可採。
(3)至原告主張之家屬往返醫院所需油資及計程車費,固可認與原告住院期間為看護原告有關,然審酌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則此等費用之請求目的應認已可由看護費用所涵蓋,無從另請求賠償。
(4)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7天看護費用1萬9600元及床墊費用8800元,並非無據,難認係原告溢領而有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然原告家屬往返醫院支出油資5000元及計程車費775元,則乏依據,被告主張原告受領此部分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而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並非無由。雖原告主張被告乃自願為此部分給付,不得自本件訴請被告給付中扣除等語。惟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113年9月12日傳送系爭出院前費用明細時,就油資5000元一項並未說明內容;就計程車資775元雖有說明是「弟弟一家人趕來的計程車費」,被告見之應可悉乃原告之子赴醫院之交通費用,然其辯稱係基於好意而按照原告請求如數支付(簡字卷一第170頁),可見被告並無細究原告請求項目是否為其所負賠償義務範圍,而認原告提出單據之費用項目,其即應賠償。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此等認知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因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以5775元為可採,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最終以74萬3399元(000000-0000)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9頁)翌日之114年5月10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3399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欄位 1 2 3 4 6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看診科別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113年09月20日 690元 心臟內科 簡字卷一第57頁 113年09月25日 410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57頁 113年10月11日 690元 心臟內科 簡字卷一第57頁 113年10月23日 910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59頁 113年11月08日 690元 心臟內科 簡字卷一第59頁 114年01月15日 430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59頁 114年01月24日 690元 心臟內科 簡字卷一第61頁 114年02月04日 410元 皮膚科 簡字卷一第61頁 114年02月11日 410元 皮膚科 簡字卷一第61頁 114年02月18日 410元 皮膚科 簡字卷一第61頁 114年02月25日 410元 皮膚科 簡字卷一第63頁 114年03月02日 700元 急診內科 簡字卷一第63頁 114年03月03日 410元 心臟內科 簡字卷一第63頁 114年03月21日 690元 心臟內科 簡字卷一第63頁 114年04月07日 410元 皮膚科 簡字卷一第65頁 114年04月14日 410元 皮膚科 簡字卷一第65頁 114年04月18日 690元 心臟內科 簡字卷一第65頁 114年04月21日 400元 皮膚科 簡字卷一第65頁 114年04月23日 690元 骨科 簡字卷一第67頁 合計 10,550元 附表二: 欄位 1 2 3 4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營養品及衛生用品 113年09月30日 310元 簡字卷一第73頁 113年10月06日 1,300元 簡字卷一第73頁 113年10月09日 298元 簡字卷一第73頁 簡字卷一第227頁 113年10月17日 278元 簡字卷一第73頁 簡字卷一第225頁 113年10月23日 10,888元 簡字卷一第75頁 113年11月02日 139元 簡字卷一第75頁 簡字卷一第225頁 113年11月14日 1,430元 簡字卷一第75頁 720元 簡字卷一第75頁 113年11月28日 585元 簡字卷一第75頁 113年11月30日 1,350元 簡字卷一第77頁 720元 簡字卷一第77頁 113年12月21日 1,350元 簡字卷一第77頁 720元 簡字卷一第77頁 114年01月07日 817元 簡字卷一第77頁 114年01月09日 1,568元 簡字卷一第79頁 114年01月17日 1,350元 簡字卷一第79頁 114年02月26日 990元 簡字卷一第227頁 114年02月15日 2,780元 簡字卷一第79頁 114年02月26日 990元 簡字卷一第79頁 簡字卷一第227頁 114年04月01日 1,330元 簡字卷一第79頁 114年04月14日 1,260元 簡字卷一第81頁 114年04月18日 450元 簡字卷一第223頁 合計 31,6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