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
- 原告
- 潘雅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奎霖律師
- 被告
- 林名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美河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鄰居,系爭社區規定於垃圾回收室內不得以拋擲的方式丟擲垃圾,必須走至垃圾回收桶前將垃圾放入,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1時36分許至系爭社區大樓之地下室垃圾回收室回收垃圾時,被告自原告後方以拋擲之方式丟棄垃圾,於拋擲過程中垃圾袋內之穢水噴濺至原告頭部,原告當場向被告反應不應以此方式丟擲垃圾,被告當下心生不滿對原告謾罵,原告遂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應並希望於系爭社區住戶所使用之「智生活」手機應用程式內公告此事,詎被告竟於看到該公告後心生不滿,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以此方式騷擾原告,上開告訴業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濫行以提起刑事告訴手段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應訴之疲憊與不便並面臨身心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社區垃圾回收室之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辨識,原告指稱其以拋擲方式丟垃圾導致髒水噴濺屬不實之指控,而原告無事實依據即於系爭社區之工作日誌將被告描繪為「不認錯」、「態度惡劣」、「缺乏衛生觀念」、「無同理心」之住戶並明確指涉被告擔任過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下稱系爭言論),其內容已超越合理意見表達範圍而屬惡意誹謗且對被告人格貶抑,是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自屬維護其權益之合理手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參照)。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倘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並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使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因提出刑事告訴本為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間曾至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以原告所為「被告於拋擲過程中垃圾袋內之穢水噴濺至原告頭部」之系爭言論乃不實言論為由,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調查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第),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㈢然查,原告確曾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交住戶意見單,以系爭言論反應被告拋擲垃圾之行為,並經發布於系爭社區住戶皆得閱覽之手機應用程式內等情,有系爭社區工作日誌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至97頁、第103至1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因認為原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中所提及「被告垃圾髒水灑出噴到住戶身上」一事並非實在,毀損其名譽,因而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乃係依據原告有為系爭言論之客觀事實而提告,並非刻意虛構犯罪事實對原告提告;是縱使被告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經不起訴處分,亦僅是對於原告主觀上就系爭言論所為之法律評價,與司法機關適用刑法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所致,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明知其丟擲垃圾之動作噴濺到原告,確仍對原告提告妨害名譽,乃屬誣告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社區垃圾回收室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15至00:00:18時,原告於垃圾場門開啟後手持垃圾袋走入垃圾場,被告於原告後方接續走入垃圾場,於播放時間00:00:18至00:00:20時,被告於原告後方以右手由下往上伸起之方式將垃圾往畫面之右方丟後隨即離去,同時原告馬上向右後方轉頭,並以左手碰觸頭頂,於播放時間00:00:20至00:00:32時,原告走出垃圾場,左手仍碰觸頭部,同時與被告對話,被告走近垃圾場門口,往裡面指了一下,又離開走至垃圾場外的桌子附近,原告走近被告,持續對被告講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56頁);而從上開勘驗結果中原告於被告丟擲垃圾後乃立即轉頭並碰觸頭部之反應,應可認定原告當時確有感覺到頭部遭異物碰觸,然被告於丟擲垃圾後乃係隨即轉身離去,未停留於原地觀看,則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明知其垃圾髒水噴濺到原告之情況,縱原告事後有追至垃圾場外與被告講話,被告亦有回到垃圾場以手比劃,然此僅係雙方事後爭論之情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因此即知悉其垃圾髒水噴濺到原告之情事;被告既係因其對上開事實之認知與原告不同,進而判定原告之系爭言論貶低其人格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法律所保護之範圍內行使其訴訟之權利,自難認被告有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誣告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