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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吳淑女
訴訟代理人
簡溱宜

簡嘉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超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漏水全部區域使其完全不漏水。」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7樓房屋何區域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係請求被告以何種方法修繕7樓房屋。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自行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原告係請求被告將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應一併提出7樓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攔僅記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出租多年,1年多前住戶反應有漏水狀況,我們邀請當時的總幹事和泥作師傅一同前往7樓和梁先生溝通,溝通後希望梁先生也可以找他們信任的水電師傅評估。後續得知梁先生停止使用廁所。狀況有所改善,但還是有漏水狀況。113.4.3地震後,6樓牆面有剝落現像。需解決漏水問題方能修繕。」等語,然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包含:6樓房屋漏水位置、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依據及理由均完全未敘明)。

㈢又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原告是否僅對被告請求修繕,宜一併表明;如有追加其他共有人為被告之意思,請一併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對該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再者,原告起訴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有起訴狀一紙,宜一併補正證據。

㈣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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