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張志堅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游健平即昇旺批發商行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黃亦薇 被 告 游健平即昇旺批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94元,及其中新臺幣228,624元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8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及放款全戶查詢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 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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