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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 原告
    陳又琳
  • 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陳又琳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利息及程序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為「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110年度司票字第 13437號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聲 明㈢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110年度 司票字第134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 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14年11 月13日將聲明㈠變更為「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利息及程序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聲明㈢變更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06 度司票字第1 7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973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其中聲明一、三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之案號,僅係將同一本票裁定後續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所載案號列入,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聲明一刪除「110年度司票字第13437號裁定」之本票、利息債權部分,則係因原告起訴時,誤認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亦為原告簽發,故一併提起訴訟,但事後查證附表編號二本票為與原告同名同姓之人簽發,實與原告無關,故原告將該聲明刪除,此部分屬訴之撤回(撤回時被告尚未言詞辯論,無須被告同意),先予說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關確認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經辦人王巧鈴向原告推銷時,並未告知簽署之文件為本票,致原告不知有簽署系爭本票;原告僅在空白本票上簽名,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記載均非原告所寫,亦未授權他人為之,雖「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有授權條款,但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 應屬無效,是系爭本票欠缺對應記載事項,屬無效之票據,另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鄭振宗先前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263號、107年簡上字第368號,下稱前案),即因上述理由獲勝訴判決確定,鄭 振宗與原告就系爭本票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前案判決效力應及於原告,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利息及程序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臺灣士林地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69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答辯:本件係原告向學習王公司購買線上課程,被告則為提供分期付款服務,實務上消費者因於購買當下,期望能立即取得及使用商品,故被告為節省消費者時間,欲先於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第7條約定「簽立本 約定書時,確實已合理期間之審閱期並同意所有分期付款授權書約定事項暨本約定書所有內容」給予消費者選擇之權,供消費者能立即知悉並提出拒絕該約之機會,又商品分期服務主要核心內容總金額、期數、分期金額,被告於契約上特以留白方式與消費者個別磋商,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受消保法第11條之1有關審閱期之約束,又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並原告,效力不及於本件,另學習王公司係以訪問交易及提供線上教材為主,屬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謂未能檢視商品 或服務下而與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應準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線上服務,應適用消保法第19條但書合理例外情事之規定。王巧玲雖已於前案作證,但本件仍聲請王巧玲再來作證,因為王巧玲沒有跟鄭振宗說明,也許有跟原告說明授權填載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前案筆錄中對於原告與學習王公司間簽約細節詢問過於簡略等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先前以附表編號一所示裁定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69567號),並聲請對被告投保保單之價值準備 金及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然嗣因原告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訂標準,而未予扣押,相關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法院已將執行名義之文件原本發還被告,並將執行案卷歸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69567號案卷在卷可查,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依前說明,原告提出之聲明二「臺灣士林地法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69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系爭本票係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一體化設計(即位於同份A4紙張上,上方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為系爭本票),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為原告親簽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然原告簽名時,面額、發票日、到期日欄位均為空白,上載面額、發票日、到期日均為被告事後自行填載等情,則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又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被告於答辯狀上稱為第7條云云,文字亦不正確,顯有錯誤)約定內容為:「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依該條款之記載及外觀,為被告事先印妥直接供消費者簽署,為消保法第2條第9款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而非個別磋商條款,先予說明。 ㈢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消費者契約審閱權,使消費者於簽訂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審酌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係位在系爭本票之上方欄位,約定事項共有5條,字體均遠小 於本票之字體(該字體甚至小於WORD軟體字體8之字體), 且在5條約定事項內,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及本票金額 之約定係位於其中之第5條第1項,其餘約定事項則係有關分期付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簽名時,實難知悉有上開授權約款存在,堪以採信。又證人即學習王公司本件承辦業務王巧鈴於前案證稱:一開始是在陳又琳家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這份契約就是當天交給陳又琳及鄭振宗簽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是跟訂購單一起簽的,但一開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只有陳又琳簽名,當天就把資料回傳給被告,被告說要有保證人,所以同一天我們就先用電話跟陳又琳聯絡,在同一天下午再去原告親戚家加找鄭振宗簽名。我跟原告銷售時,會把課程詳細讓家長跟小孩同時瞭解,確定可以接受後才會簽約,還會講解有課本、硬碟內容、分期付款的期數跟每期金額,還有我們的售後服務,課程內容只要有不懂的地方銷售人員還會做輔導,還有7天的鑑賞期 ,(問:陳又琳早上簽本票時有無詢問為何是空白?為何要簽名?)沒有,(問:你是如何說服陳又琳在上面簽名?)我只是跟陳又琳說這個要簽名,沒有跟她說這個是本票。(問:你自己是否知道本票在簽署時金額跟日期為何空白?)知道,因為客戶有可能是事後才沒繳錢。(問:有無跟客戶說事後遲延繳款的話,你們可以直接寫金額跟日期?)沒有。(問:你知道契約裡面哪裡有條款授權你們可以填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依證人王巧玲所 述,其於簽約「當天」始將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交由原告簽署,難認原告有何足夠之時間審閱,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5條所載「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 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云云,實乃預先套印之定型化例稿,而與事實不符,證人王巧玲亦未曾解釋授權簽署系爭本票發票日及面額之約定,甚至證人王巧玲自己亦不知有該授權條款存在,更無向原告講解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其在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時,難以知悉有上開授權條款存在,且被告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內容等語,並非無據。 ㈣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本票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本票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為無效之票據。前述填載本票發票日及面額之授權條款,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消費者得主張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則被告自行填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面額,即失其依據,依前述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自無票據面額及利息之債權可言,而據此衍生之相關程序費用債權,亦不能認對原告存在,且被告亦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973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 原告訴之聲明㈠、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辯稱本件應準用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5款線上服務,應適用消保法第19條但書合理例外情事云云,然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消保法第19條所稱解約權,此於本件認定並無影響。 六、從而,原告起訴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利息及程序費用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於被告稱前案中證人王巧玲證述過簡略、也許王巧玲有跟原告說明授權填載本票金額及發票日之事云云,然證人王巧玲於前案證述已十分明確(證人王巧玲已明確陳稱契約係「當天」始交給原告簽名、未曾向原告說明授權條款),應無再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本票裁定案號 債權憑證案號 一 陳又琳、鄭振宗 民國106年3月6日 民國106年9月7日 新臺幣13萬5,800元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341號 二 陳又琳(與原告同名同姓,實為他人) 略 略 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437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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