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孫樹俐
被告
何忠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初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賴教授」、「溫婷嘉」之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富崴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3日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投資款項。嗣「蔡承翰」於113年9月23日11時58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被告,指示被告前往列印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何忠原」之工作證、偽造並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忠原」印文之收據及蓋有「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煌」印文之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再由被告於前開收據上簽名。接著,指示被告於113年9月23日11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在清點原告所交付之400,000元現金後,被告便交付以「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忠原」名義製作之收據及以「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坤煌」名義製作之操作協議書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再依「蔡承翰」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到不詳停車場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因想說被告給錢就好,故先減半請求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已收到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9頁),於114年11月9日出監後,卻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未超過得請求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3日(於114年9月2日本人親收而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