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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告
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聖
被告
鄭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金銘之戶籍即住所在新竹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龍潭區,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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