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陸華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鍾昭正即捷瑞車藝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懷民 被 告 鍾昭正即捷瑞車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110 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息,116 年6月30日起至115 年6月18日止,依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16%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 .878%,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10萬23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期間 利率 1 10萬2396元 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8% 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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