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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2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藝美食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4年10月7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9,8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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