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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5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林建平
訴訟代理人
彭南雄律師
被告
張式豪(原名張煜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381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3頁),嗣當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2頁),其變更均係針對同一借款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旭永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係聯興機電工程有公司(下稱聯興公司)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共同承攬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訴外人蔡明道所有房屋之裝修工程,嗣因被告周轉不靈積欠員工工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向原告借用50萬元,允諾於106年3月31日償還該借款,並分別簽發面額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被告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原告經營之聯興公司、發票日均為106年1月3日、到期均為106年3月31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本票之本票為證(見新北卷第21頁,下稱系爭本票),查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該案中被告自承上述本票為其簽發(見本院卷第23頁),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再證人蔡明道於本院證稱:我姐姐家中有需要裝潢,經由原告介紹而認識被告,由原告及被告2人共同承包,被告負責土木工程、裝潢,原告負責水電、機電,系爭本票是某日我、原告、被告在派出所,因為他們共同承攬,被告無法履行本件工程,所以我找原告來處理,因為施工的師傅已經來施工,在進行中,被告沒有錢付給師傅,所以由原告代墊讓工程進行。當時我不知道本票多少錢,簽本票就是因為原告要代墊被告應該付給師傅的工資,但我不知道代墊了多少錢,後來師傅就願意繼續施工,應該是有收到錢,後來土木工程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對照上開事證,被告承包裝潢之土木工程部分,但因被告未給付施工師傅款項,致施工師傅不願繼續施工,後由原告代墊予施工師傅款項,被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經營之聯興公司作為擔保,應堪認定,雖證人蔡明道不知原告代墊款項數額為何,然被告既願意簽發面額合計50萬元之本票予聯興公司,且施工師傅收到款項後願意繼續施工,最後土木工程亦已完成,足徵原告主張借款50萬元予被告並完成交付等情,並非無據。再對照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錄音,顯示被告積欠原告款項非小,原告財務狀況已遭被告「拖垮」,而被告則不斷對此表示歉意,有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及本院115年1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51頁),可見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並非小額,亦足證原告主張,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已借款予被告50萬元並完成交付等情,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於上開刑案偵查中辯稱:我沒有要求原告及聯興公司代墊50萬元,也沒積欠聯興公司款項,原告所提出的本票是我簽發的沒錯,但不是給土木工班,而是擔保後續要還款給業主蔡明道的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顯係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款係,然此與證人蔡明道所述不符,證人蔡明道更證稱:系爭本票不是要擔保給我的款項,該本票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㈢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6年3月31日,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還款期限為106年3月31日,並非無據,該消費借貸債務係定有返還期限之債,自無民法第478條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規定之適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得請求自106年4月1日以後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即日起」之利息,而所謂「即日起」,應係指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日期即114年9月9日起算,是本件請求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9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30元(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證人旅費530元,均由原告代墊),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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