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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庭慧
訴訟代理人
賴宏偉
被告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達
訴訟代理人
林媚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2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RDD-7051號、廠牌Altis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間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義務(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B項)、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

㈡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系爭車輛為新車,被告曾反應煞車有異音而於112年10月11日將系爭車輛送檢修,詎被告於113年3 月28日租約期滿返還系爭車輛時,原告發現車身、底盤等異常鏽蝕,已無法再繼續使用,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經原廠評估後,維修費用共計260,211元(含鈑金費用29,181元,零件費用231,030元),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商誼,僅請求104,720元。

㈢被告稱對系爭車輛鏽蝕情形不知情,顯無理由: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檢修系爭車輛時,經原廠評估系爭車輛底盤多處鏽蝕,於113年3月28日還車時於被證一還車確認表上,原告已註記底盤及引擎室鏽蝕嚴重,並經雙方簽名確認,故被告對於車身、底盤鏽蝕不知情,實屬無據。

㈣依系爭租約約定,車輛鏽蝕損壞之修復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且不以原廠判定為必要前提:依系爭租約第6條A項約定:「(車輛鏽蝕損壞、經原廠判定非屬零件瑕疵所產生之維修費用、非正常消耗維修費用及一般行駛之破胎、爆胎與輪胎平衡定位費用,仍由承租人負擔。)」本條約定為列舉式約定,是車輛鏽蝕損壞,並不以原廠判定或認定為必要前提。查原證4估價單第2頁起系爭車輛螺栓螺帽共有34處須修復更換,又原廠保養單上亦明確註記「底盤鏽蝕多」,足證系爭車輛鏽蝕程度已屬嚴重,並非一般正常使用所致,且與同品牌車輛比較,足證系爭車輛鏽蝕非屬自然耗損或車輛品質問題。

㈤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13年8月5日出售第三人,價金375,000元,當時市價原可出售50萬元,因鏽蝕損害只出售375,000元,故原告只請求104,720元。原告所提出之市價資料來源網站分別為abc好車網及HOT大聯盟(和泰車集團),為國內具公信力之中古車交易平台,該交易平台刊登出售之車輛出廠年份及車型與系爭車輛相同,故原告所提出之市價資料參考價值高。又原告所提出之市價資料與行將企業公司之車輛實際拍賣成交價一致,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市價資料具客觀性及合理性,故原告以50萬作為計算基礎,殆無疑義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28日期滿,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返還系爭車輛,經雙方確認車輛狀況後,完成還車點交作業,雙方當場簽署「還車確認表」,原告於點交作業時並未就車身、底盤鏽蝕或損害部分提出異議或修繕要求,依系爭租約第4條J項約定,承租人之契約責任即消滅。再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原告於還車時負有檢查與記錄車況之義務,原告於還車當下確認車輛狀況後簽署「還車確認表」,視為已完成驗收。原告於系爭車輛點交1年半後再以鏽蝕為由主張損害,顯違誠信原則及契約程序規定,原告之請求顯然無據。

㈡復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A項規定:「車輛鏽蝕損壞、經原廠判定非屬零件瑕疵所產生之維修費用、非正常消耗維修費用…仍由承租人負擔。」,須「經原廠判定」為前提,若原告主張鏽蝕為承租人應負之損害,應提出原廠檢測報告或維修紀錄。系爭車輛使用已逾3年,底盤鏽蝕屬自然耗損,非立即影響車輛安全或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即使存在鏽蝕,是否需修繕、其項目及金額,均應由原告提出專業鑑定或實際修繕證據以佐證。原告僅憑「費用預估說明單」主張損害,顯違契約通報及勘估義務,原告所稱之請求金額與損害事實並無任何客觀依據。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應以50萬元為計算基礎,自應就該等價格確為與系爭車輛相當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負具體舉證責任,而網路刊登價格僅屬賣方片面開價,不能逕認為客觀市價或實際損害額。原告如仍主張其所受損害達其主張之金額,應提出更具客觀且可受檢驗之證據,例如實際成交紀錄、專業鑑價報告、車商估價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系爭車輛客觀市值之資料。於原告未能補強舉證前,其損害額主張難認已達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程度,原告舉證不能者自應負不利益,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即使法院認為被告於維護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被告於保管均依一般專業慣例及設備規範進行,維修過程亦均由原告協助牽回原廠保養,並無疏忽情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有鏽蝕現象,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範疇,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理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3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新車),租期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

㈡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租約期滿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已完成還車點交作業,並簽署「還車確認表」,有「還車確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㈢系爭車輛之「還車確認表」右上方有記載「①車底盤鏽蝕嚴重」②引擎室鏽蝕嚴重」等字,並經雙方簽名確認等情,有「還車確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㈣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13年8月5日出售第三人,價金375,000元,有格上報表查詢系統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底盤、引擎室有無鏽蝕受損害之情狀?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72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之底盤、引擎室確有鏽蝕受損之情狀:查被告於113年3月28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時,系爭車輛之底盤、引擎有異常鏽蝕之情狀等情,有系爭車輛之照片可證,並經記載於「還車確認表」上,原告主張取回系爭車輛點交時底盤、引擎室有異常鏽蝕,並未符合車輛正常使用狀態之受損狀況,堪可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4,720元,核有理由:

㈠按依系爭租約第6條A項後段約定:「(車輛鏽蝕損壞、經原廠判定非屬零件瑕疵所產生之維修費用、非正常消耗維修費用及一般行駛之破胎、爆胎與輪胎平衡定位費用,仍由承租人負擔。)」,有系爭租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查系爭車輛僅使用3年,依系爭車輛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底盤、引擎室全部零件均發生黃褐色之鏽蝕狀況(見本院卷第23-27頁),目視即可見,而依其鏽蝕情狀,顯非係個別零件之瑕疵所產生,亦非屬自然耗損情狀,且按一般經驗法則,車輛零件鏽蝕,極易發生故障,恐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A項約定,其維修費用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尙非無據。又系爭車輛還車時,於「還車確認表」右上方有記載「①車底盤鏽蝕嚴重」②引擎室鏽蝕嚴重」等字,並經雙方簽名確認等情,有「還車確認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辯稱原告於點交作業時並未就車身、底盤鏽蝕或損害部分提出異議或修繕要求,依系爭租約第4條J項約定,被告之契約責任即消滅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於保管系爭車輛時均依一般專業慣例及設備規範進行,維修過程亦均由原告協助牽回原廠保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有鏽蝕現象,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範疇等語。惟查,被告於臺中港設置佔地約21公頃之葉片製造廠,沿海地區之海水或海風中所含的鹽分對車輛金屬造成生鏽腐蝕的現象,雖屬當地環境所致,然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時,應負有儘量避免將車輛長時間停放於受鹽害風險之環境、或停放車輛時應為適當防護措施之注意義務,被告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時未為避免受鹽害之措施,則系爭車輛因長期置於可造成車輛損害之地區所致損害之風險,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合理。被告辯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有鏽蝕現象,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範疇云云,尚難採取。

㈢查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13年8月5日出售予第三人,價金375,000元,有格上報表查詢系統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市價原可出售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系爭車輛出廠年份、車型相同之車輛於abc好車網及HOT大聯盟(和泰車集團)中古車交易平台之出售資料、及行將企業公司之車輛實際拍賣成交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33-135、151頁)。是原告提出之資料,與系爭車輛同車型、年份之中古車輛於113年間正常交易價額約介於482,000元至51萬8,000元之間,應可作為系爭車輛正常狀況下交易價格之參考標準。查系爭車輛經原告出售予第三人,價金375,000元,加計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104,720元,合計479,720元,尚未逾上開正常交易價值,原告主張並請求系爭車輛因鏽蝕受損害金額104,720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損害發生及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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