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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68號

返還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海同
被告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保全公司,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故被告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122,850元之民國111年2月份管理服務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訴外人白彥倫為強制執行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乃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對被告清償系爭債權,該執行命令於111年3月4日經原告簽收,並於113年7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確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原告遂依上述判決,於113年11月5日匯款122,850元至法院指定專戶。

㈡然早於111年2月份時,被告派駐在原告社區的秘書即證人周恩誼,即向原告表示因為過年期間要發員工現金,所以系爭債權之清償改為現金支付,原告遂於111年3月7日授權證人周恩誼自行於原告帳戶提領122,850元(下稱系爭現金),以支付系爭債權,故證人周恩誼已於111年3月7日提領系爭現金,被告並於111年3月11日以公司大小章簽收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

㈢綜上,證人周恩誼為被告員工,已於111年3月7日從原告帳戶領走系爭現金,復原告又於113年11月5日匯款相同金額至指定地方法院專戶,故被告受有2筆清償,系爭現金即屬溢收,原告發函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現金,詎被告拒絕返還,故其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返還服務費122,8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證人周恩誼及訴外人呂科瑩均為時任被告員工,證人周恩誼為秘書,呂科瑩為專案經理,該2人均未將系爭現金交付予被告,何來溢付服務費?且證人周恩誼早已於111年2月離職,另呂科瑩於111年2月中旬曾傳訊予被告稱兩造間合約已結束轉由其他公司接手,故111年2月將無服務費可領,且過去原告付款都是使用匯款方式,不曾以現金支付,何以111年2月服務費需變更為現金給付?況系爭請款單明確記載付款方式為「匯款」,且系爭請款單上之大小章是偽刻的,並非被告真正之印鑑所蓋;另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已經發薪水給員工,並無過年期間發員工薪水而要求給付現金之需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契約,就系爭債權,原告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結果,於113年11月5日匯款122,850元至法院指定專戶等情,業已提出邀月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匯款至指定專戶請款單、系爭請款單(見士簡卷第15-31頁)、存摺影本(見店簡卷第51頁)、系爭契約(見店簡卷第149-159頁)等件,而兩造均未爭執系爭契約內容及系爭債權,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就系爭債權,原告主張已於111年3月間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員工攜回,後又於113年11月5日匯款122,850元至法院指定專戶,故被告重複受償而獲有不當得利,然被告否認於111年3月間有以現金方式受償系爭債權,原告自應就其於111年3月間以現金方式清償系爭債權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證人周恩誼於本院證稱:「(問:之前有無受僱於被告並派駐在原告那裡擔任職務?)有,擔任秘書」、「(問:你任職期間,原告如何支付服務費給被告的?)匯款,我會經手匯款,是由我去銀行匯款」、「(提示系爭請款單,問:有無看過這份請款單?)有,這份請款單是我做的」、「(問:上載請款之服務費,上面有記載簽收日期111年3月11日,這是你的字跡嗎?)不是」、「(問:依照原告說法,111年2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122,850元,是以現金給付,你知道這件事嗎?)知道,有某個月(我忘記是哪個月)呂科瑩跟我說要領現金,但呂科瑩沒有跟我說原因,呂科瑩跟原告主委、財委(忘記姓名)說要領現金,原告主委、財委也同意了,之後就交由我去銀行領現金122,850元出來,領出來之後我就交給呂科盈」、「(提示系爭請款單,問:這上面有被告公司的大小章,如何取得?)公司寄發票過來後,我將發票貼上去,再來由我蓋章,再交由財委、主委、監委蓋章,之後我去領錢,領錢之後我就把錢跟請款單交給呂科瑩,我交給呂科瑩的時候上面還沒有蓋被告公司的大小章,簽收日期也還沒有填載。後來呂科瑩再把這張請款單交回來給我,交回來給我的時候上面的被告公司大小章就已經蓋好了,簽收日期也手寫上去了,我再把這張請款單列入帳冊」、「(提示存摺影本,問:這張存摺上記載111年3月7日領現122,850元,備註為群豐2月,這是否就是你剛剛所講的你去領現金的記錄?)是」、「(問:你或呂科瑩有跟原告的人說,被告公司過年要發員工現金,所以要領現金嗎?)我沒有這樣說,我不知道呂科瑩有沒有這樣說」、「(問:呂科瑩跟你是什麼關係?)當時呂科瑩是被告公司派駐在原告處的負責人,呂科瑩的職稱我忘記了,當時呂科瑩也是我男友,但是現在分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8頁),上述證詞核對原告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可徵原告確有於111年3月7日授權證人周恩誼於原告帳戶提領122,850元,用以清償系爭債權,應堪認定。

㈣惟系爭契約已載明原告支付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指定銀行之帳戶之約定(見店簡卷第152頁),是以現金支付管理服務費,與契約約定不符,然費用給付方式,仍非不能經兩造合意而變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向無受領權人為清償者,自不生清償效力。是倘若證人周恩誼或呂科瑩有代被告收取款項之權利,則於原告交付系爭現金予證人周恩誼或呂科瑩時,即發生債務清償效力;若證人周恩誼或呂科瑩不具代收款項權利,則待證人周恩誼或呂科瑩將款項交回被告處,而經被告收受時,因屬合意變更債務清償方式,亦發生債務清償效力。上述情形,本院認定如下:1.證人周恩誼及呂科瑩均僅為被告員工,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有代理被告收取數十萬元服務費之權限,且證人周恩誼已證稱由其經手去銀行匯款等語,是縱有經手,亦必須以匯款方式為支付,且系爭請款單亦非周恩誼所簽收,故證人周恩誼之業務,僅為輔助之性質,應非被告之代理人至明,當無代收服務費之代理權,被告雖表示呂科盈為負責系爭契約之專案、業務經理、均透過呂科瑩聯絡等語(見店簡卷第48頁、第55頁),然聯絡與收受款項不能畫上等號,尚不能以此認為呂科瑩具代收款項之權利,則縱然原告已將系爭現金交付證人周恩誼,或證人周恩誼又已轉交呂科瑩,於繳回被告處而由被告收受前,仍未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2.至於證人周恩誼或呂科瑩有無將系爭現金繳回被告部分,業經被告否認,本院另通知呂科瑩到庭作證,然呂科瑩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告則提出系爭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觀諸其內容,上載金額為122,850元,「簽收單位」欄並蓋有「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哲」之印文,則以形式外觀判斷,系爭請款單顯示被告已簽收122,850元之款項,惟針對系爭請款單上之大小章印文,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並表示為偽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提出系爭請款單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請款單上印文屬真正負舉證之責。查本件現存案卷中,存在6種各不相同之被告大小章:

①系爭請款單之被告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第53頁)。

②系爭契約之被告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57頁)。

③被告書狀之被告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第59頁)。

④被告公司登記於113年4月8號變更印鑑前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21頁)。

⑤被告公司登記於113年4月8號變更印鑑後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上之被告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對前述①系爭請款單之大小章印文,與前述②至⑥印文均不相符,雖證人周恩誼證稱:後來呂科瑩再把這張請款單交回來給我,交回來給我的時候上面的被告公司大小章就已經蓋好了等語,然該等印文究竟係證人周恩誼或呂科瑩將系爭現金繳回被告後蓋用真正之印鑑,抑或由不詳之人偽刻後蓋用,實不得而知,衡以公司員工盜刻印鑑監守自盜之案例層出不窮,並不能僅因系爭請款單係證人周恩誼或呂科瑩攜回,即逕認系爭請款單上之印文均為真正,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該印文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再者原告於本院陳稱:當時周恩誼表示過年期間要發員工現金,所以跟我們拿現金....系爭請款單上手寫「111.03.11」就是周恩誼寫的....我不知道系爭請款單上被告大小章是誰蓋的,是周恩誼拿回去,拿回來就蓋好了,他們蓋完之後我們才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證人周恩誼證稱:我沒有跟原告的人說過年期間要發員工現金,是呂科瑩跟我說要領現金,沒有說原因....系爭請款單上手寫「111.03.11」不是我的字跡...領錢之後我就把錢跟請款單交給呂科瑩,我交給呂科瑩的時候上面還沒有蓋被告公司的大小章,簽收日期也還沒有填載。後來呂科瑩再把這張請款單交回來給我,交回來給我的時候上面的被告公司大小章就已經蓋好了,簽收日期也手寫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就證人周恩誼有無宣稱「過年期間要發員工現金」、有無在系爭請款單上手寫「111.03.11」等情,以及究竟係先交付現金予證人周恩誼再蓋用大小章,抑或再蓋用大小章再交付現金予證人周恩誼,原告說法與證人周恩誼所述互核不符,系爭請款單上被告大小章印文是否真正,更加啟人疑竇,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請款單上被告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僅以「周恩誼是被告員工,所以周恩誼拿大小章來我們當然是相信」、「因為都是他們公司的人製作的」、「就是他們的章,員工也是他們的」等理由,本院仍無法判斷印文真正與否,原告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系爭請款單上被告大小章印文既難認真正,即無法用以認定被告已收受證人周恩誼或呂科瑩轉交系爭現金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再為證明,而難認定被告有收受系爭現金而受償。

3.綜上,雖原告確有將系爭現金交予證人周恩誼,然證人周恩誼或呂科瑩均無代收款項之權,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受領系爭現金,則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7日業已清償系爭債權等情,即欠缺證據證明。

㈤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7日授權證人周恩誼自行於原告帳戶提領之系爭現金,未受被告收受,不生清償系爭債權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另於113年11月5日匯款122,850元至指定地方法院專戶之清償(見士簡卷第25頁),難認有重複清償,被告既無重複受償,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8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聲請法院調查原告新保全公司合約,與本件爭點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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