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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7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楊岳霖即佶立菓菜行
被告
潘信華即宜聖食堂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2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28元,及依當月月底結日算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嗣變更聲明中計算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變更請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佶立菓菜行」為蔬果批發,長期與「宜聖食堂」有貨物往來,被告均以LINE群組向原告下單定貨,原告並依指示供貨,詎被告於民國114年間多次向原告訂購之蔬菜、南北雜貨,合計163,028元貨款,原告以LINE、口頭、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至今未清償,爰依貨款請求權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宜聖食堂實質負責人,實質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吉鋒,被告僅受黃吉鋒委託擔任宜聖食堂之登記出名人,且為黃吉鋒之受僱員工,故被告與黃吉鋒間為「借名登記」及「僱傭關係」,宜聖食堂對外發生法律關係者為黃吉鋒,並非被告,被告僅為領取固定薪水執行黃吉鋒指示之店長。綜上,原告應向黃吉鋒請求貨款,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雙方LINE群組叫貨對話記錄、未付款單據、LINE催款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且被告不爭執宜聖食堂向原告訂購蔬果,積欠163,028元貨款未清償一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共163,028元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⒈查本件被告具狀陳稱,其係基於「需要一個人在現場處理人事與日常管理」、「協助過渡」等原因,而出名擔任宜聖食堂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為「自願」擔任宜聖食堂負責人至明,至協助過渡、需人現場處理等情,僅為擔任負責人之「動機」,無涉「自願」之認定。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非實際經營者」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終究屬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內部關係,一般人僅得依據該名義或外觀,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並以之為交易對象,為保障交易相對人,自應以相對人於外觀上所得認識之出名登記者為契約當事人,是究竟是否為實際經營者,本即與是否為契約當事人無涉。易言之,借名登記者,正因為出名人非實際經營者,卻創造一般人僅得認定出名人為經營者之外觀,才需為保障交易相對人,使出名人負擔契約責任,以保障客觀之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準此,被告辯稱黃吉鋒方為實際經營者等詞,依上開意旨,全無可採。

⒊本件關於被告是否以自己名義為宜聖食堂「對外發生法律關係」一事,被告屢持黃吉鋒為實際負責人、自己僅為聽從黃吉鋒指揮、雙方之為僱傭關係等詞為辯,惟依前開意旨,所謂「對外發生法律關係」應指「創造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之外觀」而言,與實際負責人為誰、雙方之內部關係為何(僱傭關係亦屬內部關係)、誰為誰指揮監督等,均無涉。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為宜聖食堂店長,受黃吉鋒之命,處理宜聖食堂菜色、控制食材成本等工作(見本院卷第93-94頁),如非對宜聖食堂銷售項目及所需進貨內容知之甚詳者,當無法勝任,且被告亦自陳在現場處理人事與日常管理(見本院卷第119頁),另依原告提出之雙方LINE群組叫貨對話記錄,均為宜聖食堂內部員工對外使用「公司帳號」向原告訂購食材(見本院卷第13-27頁),被告亦自陳由廚房人員使用公司帳號叫貨(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身為店長,且受命處理菜色、控制食材成本等事宜,同時處理「會計」及「人事」等日常事物,足見宜聖食堂內部員工均受被告所指揮監督,綜合以上一切情事及事證,相佐後均與之相符,則當係被告向原告創造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之外觀,即係同意以宜聖食堂即被告名義向原告對話,進而與原告發法律關係,是被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

⒋綜上,宜聖食堂乃獨資商號,而被告為登記之負責人,有原告提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在法律上即係以其登記負責人代表該商號對外為法律行為,並負法律責任,且獨資之事業體與其負責人在交易上係屬一體,此係民事法之基本原則,並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今被告既自願借名擔任宜聖食堂之登記負責人,且實際上又有受命經營之外觀,領有薪資之利益,是被告對於宜聖食堂實際負責人將以其名義對外營業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仍應就其授權宜聖食堂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名義對外營業所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負法律責任,被告與黃吉鋒間之內部關係,究竟為代收代付、或隱名代理等,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被告應事後再依內部關係向宜聖食堂之實際負責人為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作為拒絕給付貨款之正當事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28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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