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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黃思評
被告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60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4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行駛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及此,與訴外人楊秀芬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損害,原告因此給付新臺幣(下同)108,600元,楊秀芬為原告配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因為被告車輛後方的卸貨專用停車格被計程車占用,所以我只好在紅線上違停,我先停車後原告才停在我前面,原告前面明明有很大的空間,卻只有留10公分以下的車距給我,而我後方是一個十字路口,被告車輛是貨車,裡面的箱子阻擋到我後視鏡的視線,因此當我往後移動時,沒有辦法退的很後面,以免阻擋到十字路口出來的車輛,所以原告沒有留給我適當的安全車距,可以讓我把車開出來,以至於我把車子開出來時擦撞到原告車輛,所以我覺得我完全沒有過失,全部都是對方的錯,鑑定結果也說我有路權,賠償金額應該折舊,且價格過高,當時只有輕微擦撞,因為我的車速並不快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在上述時間地點遭被告車輛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19-38頁),原告主張兩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肇事責任認定如下:

1.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停於案發處,原告車輛於17時46分33秒停於被告車輛前方人行道上,被告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17時48分1秒被告車輛向後移動,並於17時48分07秒向左駛出,但駛出過程中被告車輛右側擦撞原告車輛左後側,有本院115年7月8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209頁以下),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車輛為靜止車輛,被告車輛則停放於原告車輛後方,若被告車輛欲向左起駛而出,依前開規定,自應注意前方之原告車輛,如與被告車輛過於接近,亦應將被告車輛向後移動修正再行駛出,以免與原告車輛發生撞擊,而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亦知悉與原告車輛過近,因而於17時48分1秒向後移動再駛出,然仍與原告車輛發生撞擊,可徵被告往後移動修正幅度不足,足認被告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務,被告又辯稱貨車箱子阻擋到後視鏡之視線,沒有辦法退的很後面等云云,惟被告行車起駛前本有檢查之義務,應檢查車輛四周是否有障礙物(如靜止車輛),其因個人原因(如未確實整理貨物)導致車輛後視鏡之視線遭箱子阻擋,仍為被告自身問題,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2.於被告指摘原告將車輛停於前,兩車距離僅10公分以下等詞,應係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至少距離40、50公分),查本件警方案卷,並無任何資料證明兩車原距離長短,而監視器畫面應角度因素無法確認兩車原距離,被告亦無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明,然現今交通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範停車時與前車應保留多少距離,只要不致使他車無法離去,即難認有違法情形,而當時被告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被告仍可往後移動更大距離再行駛出,即可避免撞擊發生,是原告停放方式應不致使被告無法離去,則不論原告是否將車輛停放至與被告車輛距離10公分以內,亦不能因此推論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至於原告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紅線上,均屬交通違規,而人行道設置之目的在於保護行人,而非保護如被告此種違停車輛,則原告停車雖有違規,但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難認原告與有過失。末就兩造稱有無按喇叭等情,與本件肇事責任認定無關。

3.再本件經送鑑定,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鑑定人認定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騎樓外之人行道臨時停車,倒車後起駛繞越前臨時停車之原告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而原告車輛無肇事因素,惟於騎樓外人行道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併此說明。

4.綜上,被告具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亦已出具債權轉讓證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應非無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價格過高,當時只有輕微擦撞,因為車速並不快云云,惟未具體說明其認為價格過高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項目分別為,後保險桿(更換)35,000元、後保險桿固定座(更換)4,000元、改裝品左下導流(更換)16,600元、左後葉子板(更換)32,000元、後保險桿(烤漆)8,000元、後保桿拆裝工資5,000元、左後葉子板(鈑金工資)8,000元,是零件合計為87,600元(計算式:35,000+4,000+16,600+32,000=87,600)、烤漆8,000元、工資合計為13,000元(計算式:5,000+8,000=13,000),其修復費用共計108,600元(計算式:87,600+8,000+13,000=108,600),本院對照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認上開維修部位與車損照片相符,且其價額亦無明顯偏高情形,應認原告主張上開維修數額,應為可採。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原告車輛係於104年7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4月30日,原告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760元(計算式:87,600×0.1=8,760)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000元、烤漆8,000元,合計為29,760元(計算式:8,760+13,000+8,000=29,760),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41頁,本件於114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60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傳喚員警以證明警方到場時原告未理性處理而辱罵被告、調取便利商店監視器並交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等等,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原告原請求之108,600元部分裁判費 1,630 原告預納 2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3,000 被告預納 3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 2,000 被告預納  合計 6,630  鑑定費用部分,2次鑑定均認定被告全責、原告無責,是合計5,000元之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裁判費1,630元部分則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47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447元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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