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
- 原告
- 黃星福
- 被告
- 鄭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民國112 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四段12.2公里往新店方向,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後方連續兩次追撞原告機車左後側輪處,造成原告機車失控,原告機車先向右急擺,再向左劇擺,最終摔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機車左後側二處白色撞痕與被告車輛白色車身及車頭前保險桿右側脫落痕跡完全吻合,且被告車輛右前輪後方車身下緣亦有明顯擦撞痕跡,與原告摔倒時位置與力道方向一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元,以及機車拖吊、保管及車架費用共35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36萬900元、身體功能喪失損害50萬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190萬440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90萬4404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偵字38471號(下稱刑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車輛已使用15、6年了,舊車本來就有多處的擦撞痕,原告主張之被告車輛痕跡,並非系爭事故造成。又原告機車的擦撞痕,乃原告自摔導致,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然而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二)依刑案中勘驗原告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於影片播放時間(下同)1分4秒時,同方向之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出現在行車紀錄器攝錄範圍內之前方遠處(參圖1),自此時開始至1分44秒期間,原告機車持續加速追上被告車輛,並在一個右彎後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後方(參圖2至3);隨後原告機車開始加速,欲從被告車輛右方超車(參圖4至7);1分52秒時,原告機車已與被告車輛大致平行,以致被告車輛已完全脱逸出行車紀錄器之攝錄範圍(參圖8至9);惟原告機車旋即於1分53秒之1秒鐘內,突然先急劇擺向右方(參圖10至13),再急劇擺向左方(參圖14至21),再急劇擺向右方(參圖17至21);1分54秒時,再急劇擺向左方後倒地(參圖22至31)。前述期間内,並未聽聞任何碰撞或剎車之聲響,亦無法辨識出被告車輛有碰撞原告機車之跡象等情,有北檢勘驗報告及擷圖照片可按(偵38471卷第155-166頁)。上開勘驗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並可見原告機車自後追及被告車輛,進而於自被告車輛右側超車過程中人車倒地。
(三)原告主張其人車倒地係因被告車輛從後方連續兩次追撞所導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雖提出事故後兩造車輛照片(本院卷第21、23-25頁),主張原告機車左後側二處白色撞痕,與被告車輛白色車身與車頭前保險桿右側脫落痕跡吻合,被告車輛右前輪後方車身下緣亦有明顯擦撞痕跡,與原告摔倒時位置與力道方向一致等語。惟從前揭勘驗結果(見三、(二)),雖可見原告機車自後追上被告車輛,2車大致平行後,原告機車在短時間內急遽左右擺動,然期間未聽聞碰撞或剎車之聲響,則從勘驗結果無從判斷2車曾發生碰撞。
(四)又依原告提出之兩造車輛照片,固可見在原告機車黑色車身左後側有2處白色痕跡(本院卷第21頁);被告車輛車身為白色,而原告指為追撞原告機車處之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則有不只一處之掉漆及污損情形(本院卷第23頁)。然上開照片所示痕跡、污損,均無法辨認形成於何時及形成之原因,難認係在系爭事故中因2車接觸所留下,而據以認定有原告主張之被告車輛於原告右側超車時追撞原告機車之情。又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原告違規由右側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駕車並無肇事因素(偵38471卷第141-14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亦非可採。
(五)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中過失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成傷等語,依目前事證無法認定2車曾有碰撞或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萬4404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故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自意在原告勝訴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