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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許容慈

  • 當事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弼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劉弼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5,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6,288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129巷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 保、訴外人李容蓉所有而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5,395元(含工資47,464元、零件257,93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李容蓉,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計算B車折舊後僅向被告請求106,288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以58,824元計算),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其過失責任,惟爭執B車 之修繕費用,被告並未碰撞到B車之前保險桿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倒車不 當之過失,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提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25 頁、第103至109頁),並有前開分局提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與被告年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8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李容蓉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 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至20頁、第26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李容蓉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288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05,395元(含工資47,464元、零件257,931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第103至109頁),故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碰撞B車之前保險桿云云,惟A車有碰撞B 車前側之大燈,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頁),而觀諸原告提供之B車車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B車前側大燈處附近之保險桿亦有明顯之刮痕及磨損,是A車 確有擦撞B車之前保險桿造成該部位損傷,前保險桿之修復 自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0年5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3年7月3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3年3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82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47,464元,共計106,28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6,288元為必要,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288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 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就該部分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57,931×0.369=95,1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931-95,177=162,754 第2年折舊值    162,754×0.369=60,0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754-60,056=102,698 第3年折舊值    102,698×0.369=37,8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698-37,896=64,802 第4年折舊值    64,802×0.369×(3/12)=5,9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802-5,978=58,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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