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陳紹瑜
- 當事人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葉子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鈞 訴訟代理人 廖家慶 被 告 葉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說明本件簽署租賃契約者為睿 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何以葉子睿為被告?如原告欲變更被告為睿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應提出變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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