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75號
- 原告
- 劉德華
- 被告
- 張世翰
- 訴訟代理人
- 郭修廷
江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2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2.2公里處欲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面邊線右側起駛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急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踝骨折、雙大腿大面積擦傷、右足擦傷及下肢開放傷口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不爭執過失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與有過失,車輛部分只主張折舊,其餘不爭執,營業損失原告只有提供營業稅繳款書,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沒有營業,故不認同有3個月營業損失,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判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中),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爭執者乃賠償數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就賠償數額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車輛維修費178,022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為305,85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本院逐筆加總為146,106.4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後為後為146,106元,原告自行加總數額為142,031元,顯係加總錯誤),以此計算其工資為159,744元(計算式:305,850-146,106=159,744),就此被告表示僅爭執折舊其餘不爭執等語,是上開維修費數額應為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18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零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4,611元(計算式:146,106×0.1=14,611)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159,744元後,為174,355元(計算式:14,611+159,744=174,355),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294,546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踝骨折、雙大腿大面積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勢,其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病患於112年4月19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傷口處理及石膏固定,自112年4月19日至7月22日止門診治療共11次,宜休養3個月,後續有腳踝不穩定及退化之可能,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詞,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係獨資經營機車行,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4月至6月、7月至9月營業稅查定課稅(405)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雖辯稱上開文件無法證明原告是否沒有營業、不認同有3個月損失云云,然獨資經營商號經之營者發生車禍,本無法如受僱者可提出僱用人出具之在職、請假、扣除或未發給薪資之證明文件,衡以原告之右踝骨折後以石膏固定,而機車行經營時常需要搬、移具相當重量之機車,於醫師建議休養之3個月期間,實難認原告有勉強工作之可能,應認該段期間原告無法經營機車行,而受有營業損失。
⑵另依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每月營業額經國稅局核定為98,182元(計算式:294,546÷3=98,182),其營業額未達20萬元,應屬小規模營業人。按小規模營業人......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每月98,182元之營業額,係稅捐機關查定之銷售額,並非原告實際之營業額,本難作為原告損失數額之依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小規模營業人,依法無須開立發票,而無法以開立發票數額認定營業額,而一般小型商家亦難期待有完善之會計制度認定營業數額,是對原告而言,於本件確有營業損失,但證明數額有重大困難,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考量上述查定之銷售額即每月98,182元雖未必與實際營業額相同,然堪可用以估算營業數額。再經營商業必有成本,因未營業而免除之成本,亦應扣除,參酌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機車維修業之毛利率為45%、費用率為32%、淨益率為19%,有該資料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所謂毛利率,係指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之百分比,而淨益率則為毛利再扣除其他間接成本,如營業費用、利息和稅金等後占營業收入之比例,其他間接成本不因有無營業而受影響(如既使未開業,仍應支付房租、利息),則原告每月之營業損失,應以毛利率估算為當,為44,182元(計算式:98,182×0.45=44,182,小數點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於132,546元(計算式:44,182×3=132,546)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勞動能力減損805,092部分: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查原告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業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鑑定無誤,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149頁)。
⑵或謂薪資損失為具體損失、勞動力減損損失為抽象損失,故二者可就重複期間一併請求,此等見解確亦有部分法院實務所採納,然本院認侵權行為法之設計目的在於損失之填補,不論具體損失亦或抽象損失,均無法脫逸此範圍,民法第193條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無具體損失、抽象損失之分配,又以實務做法,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損失,均係以請求權人原有薪資做為計算基準,倘先以人為方式將損失分配為具體之薪資損失、抽象之勞動力減損損失後,再分別以相同薪資為基礎計算,將使請求權人就薪資損失期間,除可請求與原薪資相同全額之賠償外,又可請求依該薪資、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之勞動力減損損失,亦即單就因勞動力受損之情形可獲得超出原薪資新百分之百之賠償,即與侵權行為法填補損害之目的不符,本院認本件勞動力減損,應計算3個月營業損失完畢後,自112年7月19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5年3月17日,始為合理,原告除請求前述營業損失外,復請求自事故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此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再以前述每月44,182元之毛利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為58,320元(計算式:44,182×12×0.11=58,320,小數點四捨五入),依前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期間(即112年7月19日至125年3月17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3,396元【計算方式為:58,320×9.00000000+(58,32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583,396.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90,000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微,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兩造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0,000元適當,應予准許。
5.上開金額合計為960,297元(計算式:174,355+132,546+583,396+70,000=960,297)。
6.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4日送達(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9號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297元,及自113年9月5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被告敗訴比例即960,297÷1,367,660=70%諭知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原告於民事庭始追加之367,660元,原告原應預納5,010元之裁判費,其中財損部分原告已繳納1,880元之裁判費,剩餘之3,130元(計算式:5,010-1,880=3,130),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得暫時免繳,待判決確定後本院將命兩造依應負擔金額補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車輛維修費 178,022 174,355 2 營業損失 294,546 132,546 3 勞動能力減損 805,092 583,396 4 精神慰撫金 90,000 70,000 8 合計 1,367,660 960,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