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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87號

退還旅遊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許容慈

上訴人
即被告
葟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葟諺貿易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李芷彤等間請求退還旅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351,57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利息 備註 李芷彤 34,30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杜苡瑄 34,615元   周月卿 38,500元   高如萍 34,300元   崔芳榕 37,730元   張喻甯 34,300元   張漪霞 34,300元   楊欣樺 34,615元   葉麗華 34,615元   譚令玫 34,300元   合計 351,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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