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89號
- 原告
- 利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憲道
- 訴訟代理人
- 章博翔
- 被告
- 陳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3月10日補正狀及本院113年7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屆齡70歲,被告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下稱小型車職業駕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後經原告催告被告處理,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新店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13號存證信函、信封暨回執及被告之小型車職業駕照為證(本院卷第11至14、15、17、19頁),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之小型車職業駕照確已於112年10月17日經逾齡逕註。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小型車職業駕照遭註銷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