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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李陸華

  • 當事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訴訟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德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容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一119頁),當時原告公司登記內容乃憑 竹科管理局113年8月1日函撤銷登記(見六、(四))而回復111年10月17日之登記情形,董事為謝可語、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生公司)、銀鴻科技股份有限公、謝可歡、林志六等情,有上開函示及原告111年10月17日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據(本院卷○000-000頁)。而原告並未聲報清算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5月16日函可憑(本院卷一173頁),參之原告 公司章程(本院卷○000-000頁)未見就清算人何規定,卷內事 證並無見有推定由上開董事1人或數人於清算程序代表原告 之權,依上規定,前揭董事均得單獨代表原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參照),從而原告以謝可語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至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後段 規定「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乃有關原告公司內部事務執行,被告據之辯稱本件起訴需得原告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董事同意始得提起等語(本院卷一190頁) ,尚有誤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附 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存有契約,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商品、服務或履行義務,原告於112年2月15日、6月15日給付被告各 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取得36萬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與普生公司於103年11月15日訂有勞務供應 合約(下稱系爭勞務合約),由被告指派訴外人林宗慶至普生公司從事企業管理職務,而普生公司經原告111年11月2日臨時股東會選任為原告董事,嗣於原告同年月16日董事會選任時任普生公司董事長之林宗慶為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復於原告同年月25日董事會決議董事長可獲每月6萬元車馬費; 總經理可獲每月12萬元薪資,被告經林宗慶同意而為其代收上開董事長車馬費及總經理薪資,被告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但因原告資金困難而未能每月按時給付,原告112年2月15日、6月15日給付被告各18萬元,實為林宗慶112年1月及5月之董事長車馬費及總經理薪資各18萬元,且分別經被告於同年2月底、6月底交付林宗慶,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則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15日、6月15日各給付被告18萬元,有 原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參(司促卷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所稱被告之受益,係直接由原告之款項交付而來,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前揭款項,乃「欠缺給付目的」之交付,負擔舉證責任。 六、查: (一)原告11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普生公司為董事,原告同年月16日董事會會議選任當時普生公司代表人之林宗慶為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有上開原告股東會會議記錄附於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告與訴外人 台灣大隱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下稱 另案)案卷(另案全字卷286-288頁)、原告111年11月16日董 事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73頁)及普生公司登記事項卡附於該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可考。 (二)繼於原告111年11月25日董事會中「肆、討論事項」決議董 事長車馬費6萬元,總經理薪資12萬元(本院卷一77頁)。見 之該次會議就上開事項討論經過之錄音譯文(另案訴字卷136-142頁),當時與會者一致同意內容乃董事長車馬費每月6萬元,總經理薪資每月12萬元(另案訴字卷141-142頁)。 (三)選任普生公司為原告董事之原告11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於112年5月31日經另案一審判決撤銷,原告上訴後於112 年11月29日撤回上訴(另案上字卷151頁)而確定在案,有上 開判決及另案歷審裁判說明可按(本院卷一95-107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一、二審案卷核實。 (四)原告自111年11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董監改選至113年3月間經竹科管理局准予辦理之相關登記,經竹科管理局於113年8月1日撤銷登記(本院卷○000-000頁) (五)以上各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亦信為真。 七、被告辯稱林宗慶乃依被告與普生公司簽署之系爭勞務合約由被告指派到普生公司從事企業管理業務,林宗慶在普生公司於111年11月2日被選任為原告董事後出任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並同意由被告為其代收原告給付之董事長車馬費及總經理薪資,原告於112年2月15日、6月15日給付被告之18萬元 即為林宗慶112年1月、5月應領之董事長車馬費及總經理薪 資,被告受領後已交付林宗慶等語,據被告提出系爭勞務合約、林宗慶111年12月1日同意書及112年2月24日、6月30日 領據與被告開立予原告之112年1月、5月執行業務費發票為 證(本院卷一85-87、193-201頁,卷二53頁)。就被告受領112年2月15日、6月15日原告給付款項之原因事實為被告為林 宗慶代收112年1月及5月原告董事長車馬費(每月6萬元)及總經理薪資(每月12萬元),可認被告已為具體陳述。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及領據真正,惟證人林宗慶到庭證稱同意書及領據均為其書立,同意書是依原告顧問周正民要求所寫,書立時已交給周正民。其擔任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被告有開發票請款,但因原告資產被大股東假扣押,董事長車馬費及總經理薪資時有時無,其就只有領到112年1月及5月這2個月的董事長車馬費及總經理薪資等語(本院卷二85、86、88頁)。核以林宗慶於112年2月15日、6月15日原告 各給付被告18萬元時,乃另案判決確定前,林宗慶尚為代表原告董事普生公司而任原告董事長及總經理,而原告前於111年11月25日董事會已決議給付董事長車馬費6萬元,總經理薪資12萬元(見六)。加以被告開立之上開發票為真,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二58、61頁),原告尚提出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1月2日開立之同為18萬元之「執行業務費」發票(本院卷二93-95頁),可見被告確有就原告每月可領董事長車馬費及總經理薪資開發票向原告請求給付,證人林宗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因而被告上開所辯其依林宗慶指示為其代收原告給付之董事長車馬費及總經理薪資,因而受領112年2月15日、6月15日原告各給付之18萬元乙節,非不可採。 八、原告雖仍爭執證人林宗慶證述不實,被告未能證明已將其提出之同意書交付原告等語,惟原告就被告受領原告112年2月15日、6月15日各給付之18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該有利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僅因被告不能證明上開原告爭執各節,即遽認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乃不當得利。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亦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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