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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1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金曉萍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告羅世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二十日內具狀補正羅世西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似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訴請求羅世西損害賠償,然羅世西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之114年2月1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羅世西有配偶卓金玉、子羅勝華在世(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則均不在世),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應由卓金玉、羅勝華繼承羅世西之債務,然卓金玉、羅勝華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有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是羅世西已無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4款之繼承人,致本件無從續行訴訟,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賴明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又前揭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家事法院選任,而非徑向本庭聲請選任,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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