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48號
- 原告
- 林泰成
- 被告
- 張皓明
- 訴訟代理人
-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極美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起,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因不滿擔任系爭社區代班保全之原告在警衛亭看手機、追劇,未在車道指揮交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系爭社區地下1樓警衛亭及1樓大廳、將原告摔倒在地,以頭槌原告頭部等,致原告受有臉部鈍挫傷、鼻子撕裂傷、右側踝部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右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行為)。
㈡被告故意為本件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⒈醫療費用1,075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原告原任職於訴外人漢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本有規劃在此行業向上發展,然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無法勝任保全工作,原告自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即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8月中均沒有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38,925元:被告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被告甚至以自殘方式誣告原告犯傷害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38,92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告有為本件傷害行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75元,並無爭執。然被告因當日地下室有住戶搬家擋道,故請原告指揮交通,被告遭原告辱罵後,準備上樓向1樓大廳之保全人員求救,竟遭原告自背後推擊倒地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原告利用被告起身不穩時從後方對被告鎖喉,在兩造扭打過程中,被告為掙脫原告之束縛而以後腦勺撞擊原告臉部;此外,被告自地下一樓前往一樓大廳時,原告持尖銳之鑰匙追趕原告,被告為免於危險,方為正當防衛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故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係因原告先對被告為挑釁行為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僅有休養3日之必要,且原告勞保投保紀錄多為短期,工作型態應為非固定工時者,原告以其最高勞保投保薪資計算,應非合理,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無理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多處挫傷,且並無後遺症,故被告認為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且本件傷害行為非屬正當防衛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被告固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行為,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0月22日北慈醫診字第2310076718號診斷證明書、訴外人王松富及訴外人梁麗貞出具之書面陳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本院卷第77、79、83、81頁)。然查,王松富、梁麗貞並非於本件訴訟經具結之證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規定「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之要件不合,其書面陳述自難認已生證人具結證詞之效力。況且,被告前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並無任何聲音,且亦未發現原告主動攻擊被告之情形,反而係被告有抓住原告持鑰匙之手朝自己臉部劃,及以頭撞原告之頭部,有勘驗報告可佐(本院卷第95至102頁),故被告所受傷害是否為原告所致,已非無疑,且被告所受之傷害亦難排除係被告將原告摔到在地及攻擊原告時所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87至90頁)。再者,縱然被告辯稱原告先為挑釁行為乙節屬實,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對於原告有先為不法侵害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縱然如被告所述,原告前有推擊等不法侵害行為,其等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告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僅係出於對原告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為正當防衛。故被告上開辯詞,均不可採。
⒉準此,被告有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且本件傷害行為非屬正當防衛行為。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臉部鈍挫傷、鼻子撕裂傷、右側踝部鈍挫傷、右側手肘鈍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右上腹部鈍挫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字第1120044952號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45頁)。準此,被告故意為本件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078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3日,有萬芳醫院114年6月2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4815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6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39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迄至113年8月中均無工作乙節,難認與本件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②原告擔任保全人員,於本件傷害行為前2個月之薪資為37,664元、42,464元,有112年8月、9月之薪資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於本件傷害行為前之平均月薪為40,064元【計算式:(37,664+42,464)2=40,064】,原告主張以月薪40,000元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4,000元【計算式:40,000(3/30)=4,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638,925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賣車工作,已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被告故意加害行為即本件傷害行為、原告受傷部位遍佈臉部及四肢、原告所受傷害有休養3日必要之傷勢程度,被告因糾紛未思理性解決而逕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情節;並參以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09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卻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正當防衛之爭執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55,0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5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5,075元】。
㈢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共同原因存在,且王松富、梁麗貞出具之書面陳述並無證人具結證詞之效力,被告所受傷害難認屬原告行為所致,均經說明如前,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11號卷第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