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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賴憲平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志孝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被 告 志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現金新臺幣139,788元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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