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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華南
被告
志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現金新臺幣139,788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5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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