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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廖彩通 (遷出國外,在國內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73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7萬6730元本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發函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73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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