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李陸華
  •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彩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廖彩通 (遷出國外,在國內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673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6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7萬6730元本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發函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73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肇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