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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寶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勇
被告
承典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沛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235元本息(司促卷5頁),但就利息起算日並未指明,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39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原至111年12月16日屆滿,繼已續約至114年12月16日止,而被告自112年11月起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5約定每月給付設備租金9450元。雖系爭契約於112年11月21日自被告轉由訴外人展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展旺公司)承接,然原告與展旺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第4條明定「如有未盡事宜,以原合約為主」,則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仍依上約定給付原告每月設備租金,復因未付租金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3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至113年4月被告已積欠原告租金達5萬6700元;迄至114年12月,則有違約金5萬9535元待付,二者合計11萬623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5、第5條之3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235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112年11月起租金及違約金,均乃系爭契約轉由展旺公司承接後所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無從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原至111年12月16日屆滿,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續約至114年12月16日止。於系爭契約上開契約期間內之112年11月21日原告與展旺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由展旺公司「承接」(合作契約第1條),而接替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並為兩造及展旺公司所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合作契約可據(司促卷9-10頁,本院卷43頁),堪信為真。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此時由新的當事人繼受原當事人契約上地位,依法律行為而將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查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26日續約後,於契約期間114年12月16日屆滿前,原告同意由展旺公司「承接」被告,並由原告與展旺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簽訂合作契約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40頁),依上說明,可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12年11月21日由展旺公司概括承受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則被告自不復為系爭契約主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就自112年11月起未付之租金及因之衍生之違約金,請求已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自乏依據。

六、至原告主張得依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未善盡事宜,以原合約為主」而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合作契約乃存於原告與展旺公司間,此一約定依其文義應係解為原告與展旺公司同意援用系爭契約作為兩造履約依據,然無從據之拘束非合作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而系爭契約中並未規範有關契約承擔之相關事宜,此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41頁),是原告自亦難憑系爭契約逕指被告於展旺公司承擔系爭契約後仍對原告負有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債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起未付租金及違約金共11萬623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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