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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李陸華

  • 當事人
    王品翰胡正宏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王品翰 被 告 胡正宏 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964元,及被告胡正宏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被告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正宏為被告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之受雇人(上2被告以下合述時稱為被告,分述時各稱其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被告公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與羅斯福路1段口處,因被告胡正宏駕 駛公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計程車),而使原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包括原告計程車經送修,計算折舊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5349元,又車輛修繕期間 無法出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共2萬9808元,另 經鑑價原告計程車價值減損4萬元,並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 ,共13萬157元(55349+29808+40000+5000)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胡正宏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均不爭執。車價減損部分,原告未交易原告計程車,就沒有車價減損,又鑑定費用是原告舉證的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營業損失部分,應依臺北市計程車公會出具之計程車平均收入認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胡正宏於上開時、地在為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執行受雇職務時,過失致原告計程車受有損害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3-81、85、1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判表、A3類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5-141頁)、兩造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9-101頁)、北 都公司電腦管理資料及施工照(本院卷第145-171頁)、勘 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86-187、189-192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 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胡正宏為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計程車修理費為5萬7336元(工資3532元、烤漆6494元、零件4萬731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79、17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 項目乃就原告計程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 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計程車於113年8月(推定為8月15日)出廠,迄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個月,有原 告計程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原告之原 告計程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213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532元、烤漆費用6494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計程車修繕費共計為5萬2156元(42130+3532+6494)。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告計程車進廠修繕而無法營業,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2萬9808元等語。查原告計程車在系爭事故 中受損,於114年3月3日進廠,3月10日出廠,有北都公司電腦管理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43-149頁)可按。 觀諸原告提出之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本院卷第7-61頁),原告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之平均日營 收為5262元(【30097元+139151元+141205元】÷【5日+27日 +27日】,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參以原告提出之Q-TAX I車隊隊員駕駛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2條規定,服務費收費按服務之次數給付,每次為該次總車資的25%(本院卷第177頁 ),可見原告實際營業收入有經業主抽成25%,是扣除該等成本後,原告每日淨營收為3947元(5262×【1-25%】),則 於原告計程車8天修繕期間,原告共損失營業收入3萬1576元,可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日營業金額應依臺北市計程車公會函所示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本院卷第183頁)認定之 ,惟此係針對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數據集中趨勢的統計指標,自非能逐一反應個別計程車營業人之實際收入。而原告上開提出之收入證明乃其實際營業所得,且無不可採信之情形,於衡量原告在原告計程車修繕期間因無法駕車營業所受損害時,當較上開被告提出之公會函文為可採,則原告請求依其提出收入證明計算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有其依據。準此,原告於3萬1572元範圍內請求營業損失2萬9808元,自為可採。 3.原告計程車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計程車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結果,於系爭事故後因車損而減損價值約4萬元,有 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91-97頁),則原告主張因原告計 程車在系爭事故中受損而於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被告雖以原告未賣出原告計程車,並無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置辯,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是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基上,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貶損4萬元,自屬有據。 4.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將原告計程車送汽修公會鑑定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5頁),雖此筆費用非原告因系爭事故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原告計程車是否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為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萬6964元(車輛修繕費5 萬2156元+工資損失2萬9808元+原告計程車價值減損4萬元+ 鑑定費用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69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15、119頁)翌日即被告胡正宏自114年5月18日起;被告大都會客運公司自11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310×0.438×(3/12)=5,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310-5,180=4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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