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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馮炳琪
訴訟代理人
馮炳耀
被告
黃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30 日前某時許,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擔任鬥亨有限公司(下稱鬥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將鬥亨公司所開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小寶」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門亨公司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原告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原告在博奕網站「大寶國際娛樂」平臺(網址:http://dabaoguoji158.com)佯稱依指示下注,即可賺取賭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9月2日12時9分許、11分許、41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系爭帳戶,復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共計15萬元之損害,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是被騙才提供系爭帳戶,我雖有過失,但原告被騙跟我有無提供系爭帳戶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查證就投資,就自己的損害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該款項遭層層轉匯至由詐騙集團取得之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情,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三第561-563頁)、轉帳明細(簡字卷第91頁)、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簡字卷第87-89頁)、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8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一第45頁)可證,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刑事案卷核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其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年約42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並擔任工程師(偵字卷一第23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四)查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所涉詐欺犯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查時陳稱:一開始是想要經營蝦皮,但因為工作太忙,所以想請人協助,想以開公司方式處理,後來我在網路上查公司開辦的資訊,突然在TELEGRAM叫「小寶」的人,說我有去瀏覽他們公司的網頁,來詢問我是不是想開公司,在他協助之下,我承接鬥亨公司,因手上沒有很多現金,所以我就問小寶有什麼樣的方式可以辦理貸款,因為我本人信貸已經辦過,小寶說就只能用公司辦,他跟我說公司要有金流,就是三至六個月,才能辦貸款,我就問他如何處理,他說他會幫我做帳戶的進出帳部分,好讓我3至6個月後可以辦貸款。他是用他自己的錢做進出帳,如果貸款下來需要給他手續費,因為前面他幫我辦公司變更等文件,他都說我要自己去,前面公司是他幫我跑,銀行負責人變更是我自己去的。說要用這樣的方式幫我做進出帳,我就想說照他的做,他說我的戶頭要放在他那裡,才比較好做進出,所以我的戶頭就給他等語(訴字卷第160-161頁),可見被告交出系爭帳戶支出乃為開設公司而辦理貸款,惟就被告所提及經由網路聯繫之代辦業者「小寶」,被告自承並無確認該人確實經辦代辦業務(訴字卷第162頁)。且觀諸被告與「小寶」的對話紀錄,被告詢問「這些應該正常吧?因為我第一次聽說要提供銀行提款卡的」、「所以你跟我收證件還有戶頭只是為了查核跟為了好辦貸款對吧」(訴字卷第137頁),可見被告對於「小寶」請其提供帳戶跟提款卡已經產生質疑,然被告在此情形下仍提供系爭帳戶予「小寶」,則被告如此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未經查證之人,實已違反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之合理期待,且被告在本件亦自承「我自己也有一定程度的過失,如果我也有詳細查證代辦,也就不會被詐騙」等語(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原告受騙匯款所受損害,自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被告雖辯稱其交付帳戶與原告被詐騙間並無因果關係,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致該帳戶淪為詐欺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之工具,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又辯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等語,惟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自得就被告上開行為獨立認定,附此敘明。

(五)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故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應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而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間無因果關係。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未經查證始遭騙,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1頁)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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