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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1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林紫音
訴訟代理人
吳月昭
被告
潘冠君
訴訟代理人
陳威

林伯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320元,其中新臺幣1,8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與民權東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保持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A車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勢,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55元、就診交通費用20,000元,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集中於右下肢,是其於事故後2年方就肩部、胸部等上半部傷勢提出求償,顯屬無據,且附表二所示國泰醫院及富盈診所之就診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關,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撕裂傷、左側胸鎖韌帶撕裂傷、右側臀中肌撕裂傷、右側髂脛束撕裂傷、右側半膜肌肌腱撕裂傷、右側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傷勢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又椎弓解離係因長期承受壓力或疲勞性骨折所致,多為長期搬重物或有重複性腰部動作之人所好發,車禍事故並非唯一原因;就爭執之醫療費用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與B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被告就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亦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96,750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有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院所治療與復健,共計支出114,055元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單據為憑,惟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有所爭執,茲分別就各項費用認定如下。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晉康復健科診所、萬芳醫院及來復物理治療所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均集中在右下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受傷之部位,故堪認上開傷勢均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5、23所示其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14,930元,乃屬有據。

⑶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動晰物理治療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腰薦椎神經根疾患、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及踝部挫傷」之傷勢,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及踝部挫傷」之傷勢,均與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13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時經診斷之傷勢相同,應堪認屬同一傷勢。至原告所受之「腰薦椎神經根疾患」部分,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4年7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5461號函所載:原告於112年11月7日看診時主要症狀為右踝右膝及右臀之挫傷,於112年11月14日主訴有右大腿、右小腿疼痛,因此懷疑有「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然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之結果並未得到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故尚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之傷勢。惟審酌醫院看診費用係以掛號費計算,並非以看診部位計費,而原告於上開兩院所看診均仍有針對「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及踝部挫傷」之傷勢進行診療,故認原告於臺北醫院支出如附表二編號6至22所示之醫療費用2,720元及其於動晰物理治療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8至31所示之醫療費用8,000元,均屬因本件事故所生,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0,720元,乃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超全能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挫傷」之傷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受「頸椎挫傷」與其於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傷勢,部位明顯不同,且依超全能診所114年6月18日之回函所記載:原告之頸椎有發炎情形,其成因有可能與不當使用習慣或交通事故(車禍)相診斷關,惟須綜合臨床症狀與影像檢查研判,原告於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內容多著重於病患下肢部位,與頸椎損傷是否直接關聯,無法單憑診斷證明書之資料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亦無從認定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是原告就該傷勢請求其於超全能診所看診如附表二編號24至27所示之醫療費用,乃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黃兆宜曙光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其中「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所受之傷害相符;惟就「下背挫傷」之傷勢則與前開傷勢屬明顯不同部位,而經本院函詢黃兆宜曙光診所該傷勢與原告於事故當日所受傷害是否相關,惟該診所因已暫停營業而未能回覆,有google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51頁),故尚難認該「下背挫傷」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惟審酌醫療院所看診費用係以掛號費計算,並非以看診部位計費,而原告就診處理之傷勢既有包含「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自應認原告於黃兆宜曙光診所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2至40所示之醫療費用共4,300元均與本件事故相關,而原告僅請求其中4,100元之醫療費用,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⑹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撕裂傷、左側胸鎖韌帶撕裂傷、右側臀中肌撕裂傷、右側髂脛束撕裂傷、右側半膜肌肌腱撕裂傷、右側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之傷勢,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國泰醫院114年7月15日管歷字第2025001090號函所載:「髖部挫傷可能導致臀中肌撕裂傷,但因病人右側髖部挫傷診斷日期為112年1月13日,與診斷右側臀中肌撕裂傷之日期間隔超過1年,故無法判斷兩者之關係,其餘『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撕裂傷、左側胸鎖韌帶撕裂傷、右側半膜肌肌腱撕裂傷、右側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與『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發生部位不同,無法判斷兩者傷勢之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尚無法認定該傷勢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醫療費用,乃屬無據。

⑺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富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胸鎖韌帶受損、左側肩峰鎖骨韌帶受損、右側臀中肌撕裂、右側髂脛束肌鍵撕裂、右側半膜肌肌腱撕裂、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撕裂、右側脛前肌挫傷、右側距骨後側骨裂」之傷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中之「右側髂脛束肌鍵撕裂、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撕裂、右側脛前肌挫傷、右側距骨後側骨裂」等傷勢,其部位位於右腳踝、右大腿、右小腿、右膝部,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部位相符,且原告確有因上開部位疼痛而持續就診,故堪認上開部位之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相關,且富盈診所114年6月26日之說明函亦記載:因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勢者,有造成前開傷勢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益徵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②至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中之「左側胸鎖韌帶受損、左側肩峰鎖骨韌帶受損、右側臀中肌撕裂、右側半膜肌肌腱撕裂」部分,富盈診所114年6月26日之說明函雖亦記載:因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勢者,有造成前開傷勢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惟審酌富盈診所之上開說明與國泰醫院之回函內容有所矛盾,而富盈診所就其判斷並未提供任何認定之理由或相關說明,自應認應屬國泰醫院之回函內容較為可信,故尚難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

③惟審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8日就診之內容包含「右側髂脛束肌鍵撕裂、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撕裂、右側脛前肌挫傷、右側距骨後側骨裂」等傷勢,並經醫師開立「MCS+PRP凍存療程(五次)」之醫令,有其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富盈診所就診所支出如附表編號44、45所示之醫療費用共67,000元,堪認有據。

⑻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為96,750元(計算式:14,930元+10,720元+4,100元+67,000元=96,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2.交通費用:得請求2,600元。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腰薦椎神經根疾患、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撕裂、右側脛前肌挫傷、右側距骨後側骨裂」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車禍發生後一週有休養之必要,有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故原告請求其於112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20日止為了就醫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堪認有據。而原告於此段期間有於112年1月13日、112年1月17日往返慈濟醫院就診,有醫療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又從原告住處往返慈濟醫院之費用為各140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網頁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共560元(計算式:140元×2趟×2次=560元),乃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21日以後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上開傷勢有無法步行移動之情形,故難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害而必須往返醫院之費用,確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故仍得准許原告請求因此必須支出之大眾運輸費用。而原告從其住處前往晉康復健科診所、萬芳醫院、臺北醫院、來復物理治療所、黃兆宜曙光診所、動晰物理治療所及富盈診所看診,均得以搭乘公車之方式往返,則以單次公車費用為15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2,040元(計算式:15元×2趟×68次=2,040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就診交通費共計2,600元(計算式:560元+2,040元=2,600元)。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9,350元(計算式:96,750元+2,600元+30,000元=129,3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2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診斷傷勢 診斷證明書出處 1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本院卷第89頁 2 晉康復健科診所 右足踝及右膝挫傷 本院卷第99頁 3 萬芳醫院 右膝右踝挫傷 本院卷第107頁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腰薦椎神經根疾患、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及踝足傷 本院卷第113頁 5 來復物理治療所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 本院卷第173頁 6 超全能診所 頸椎挫傷 本院卷第181頁 7 動晰物理治療所 腰薦椎神經根疾患、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及踝足傷 本院卷第193頁 8 黃兆宜曙光診所 下背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本院卷第197頁 9 國泰綜合醫院 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撕裂傷、左側胸鎖韌帶撕裂傷、右側臀中肌撕裂傷、右側髂脛束撕裂傷、右側半膜肌肌腱撕裂傷、右側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 本院卷第209頁 10 富盈診所 左側胸鎖韌帶受損、左側肩峰鎖骨韌帶受損、右側臀中肌撕裂、右側髂脛束肌鍵撕裂、右側半膜肌肌腱撕裂、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股四頭肌肌腱撕裂、右側脛前肌挫傷、右側距骨後側骨裂 本院卷第233頁 
附表二:
編號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民國) 就診科別 支出費用 (新臺幣) 證據出處/附註 1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112年1月13日 急診外科 620元 本院卷第91頁 2  112年1月17日 骨科 390元 本院卷第93頁 3 晉康復健科診所  112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28日,共24次  2,570元 本院卷第99至105頁 4 萬芳醫院  112年3月15日 復健科 520元 本院卷第109頁 5  112年8月30日 復健科 630元 本院卷第111頁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2年3月29日 復健科 240元 本院卷第143頁 7  112年5月1日 復健科 390元 本院卷第139頁 8  112年5月3日 復健科 0元 本院卷第141頁 9  112年5月10日 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137頁 10  112年5月15日 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145頁 11  112年5月22日 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135頁 12  112年6月5日 復健科 240元 本院卷第133頁 13  112年6月14日 復健科 0元 本院卷第131頁 14  112年6月15日 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129頁 15  112年10月24日 復健科 240元 本院卷第127頁 16  112年11月7日 復健科 240元 本院卷第125頁 17  112年11月7日 過敏免疫風濕科 240元 本院卷第123頁 18  112年11月13日 過敏免疫風濕科 0元 本院卷第121頁 19  112年11月14日 復健科 240元 本院卷第119頁 20  112年11月28日 復健科 190元 本院卷第117頁 21  112年12月6日 復健科 240元 本院卷第115頁 22  113年5月6日 神經內科 260元 本院卷第147頁 23 來復物理治療所  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5日,共11次  10,200元 (評估費300元+治療每次900元,共11次9,900元) 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24 超全能診所  113年2月6日  4,650元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25  113年2月27日  3,000元 本院卷第183頁、第189頁 26  113年3月30日  7,370元 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 27  113年6月13日  250元 本院卷第187頁 28 動晰物理治療所  113年1月10日  2,000元 本院卷第195頁 29  113年1月19日  2,000元 本院卷第195頁 30  113年1月25日  2,000元 本院卷第195頁 31  113年2月1日  2,000元 本院卷第195頁 32 黃兆宜曙光診所  112年12月11日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201頁 33  112年12月12日 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201頁 34  112年12月13日 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203頁 35  112年12月14日 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203頁 36  112年12月18日 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205頁 37  112年12月19日 復健科 50元 本院卷第205頁 38  112年12月20日 復健科 1,650元 本院卷第207頁 39  112年12月28日 復健科 2,050元 本院卷第207頁 40  113年10月9日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99頁 41 國泰綜合醫院  113年10月1日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第215頁 42  113年10月15日 復健科 580元 本院卷第213頁 43  113年11月26日 復健科 720元 本院卷第211頁 44 富盈診所  113年11月7日  2,000元 本院卷第237頁 45  113年11月28日  65,000元 本院卷第235頁、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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