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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許容慈

  • 原告
    卓○○
  • 被告
    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卓○○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曾○○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曾○○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為 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卷內資料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參與詐欺集團成立之Telegram工作 群組,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意思聯絡,擔任集團之車手,由該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雨如」之假投資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間陸續面交投資款項,其中於112年11月9 日14時10分許,於新竹縣新豐鄉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曾○○,並簽具「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 收據」,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曾○○為前開侵權行為時 為未成年人,然已屬有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曾○○、曾○○ 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將300,000元 交付予被告曾○○收取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調字 第1220號裁定認定在案,僅因曾○○前另案涉犯之詐欺非行與 本件屬同一參與詐欺集團之非行,故裁定不付審理,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法庭卷宗查閱無誤,是原告確有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曾○○等情,堪以認定。 ㈢而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成功取得詐 騙款項之重要一環,足認其詐欺非行與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具有客觀之行為共同關聯存在,故曾○○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需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曾○○應就其所受損害300, 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曾○○於從事 本件詐欺非行時為未成年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之母與曾○○連帶負責,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1日對被告曾○○、曾 ○○之母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 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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