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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3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王中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敏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之處: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租房於文山區和興路一號,開小吃生意期間由於四樓牆內水管爆裂至漏水成災,多次約談避不見面,至文山區調解也未到案」,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究為請求被告修繕漏水或僅請求修繕費用,如為前者,應表明請求修繕之房屋及修繕方法,如為後者,則應表明請求給付之金額)。

㈡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自行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原告係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原告應一併提出該房屋施作漏水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再者,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攔僅泛稱「2023/10/5租屋處開始大量漏水,從牆壁電源開關及天花板大量滲水……四樓屋主於2023/11/30修復水管外接了明管……索賠項目為下:營業損失一日3000(603000=180000)共180000;租金損失2個月(60000);硬體損失(一台筆電15000、儲物櫃5000、電風扇2台2000)(22000);工時成本損失(清理恢復現場花了一週每日八小時)(19056)(10640);精神損失(水災期間生意壓力,老婆甚至己不願在繼續經營)(27360)以最低工時計算。總共300000新台幣民事損失賠償」等內容,然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包含:漏水房屋完整門牌號碼、確切漏水位置、漏水原因、原告上開損害項目之計算依據及理由均完全未敘明)。

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請求之原因事實(須具體、特定、足以他案紛爭相識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即以新臺幣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有起訴狀一紙,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宜」一併提出證據(如有影片請提出光碟)。

四、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五、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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