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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0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武文堯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被告
施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至102年學年度就讀國中(7至9年級)時同班,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在臉書公開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標註包含與系爭貼文內容無關之多數人:

(一)被告在系爭貼文中以未確定之事實,陳稱原告「對女同學們長達1年多的霸凌行為」,並以「荒唐自我、不足掛齒、不知廉恥」(下合稱系爭言論)等不堪言語指述原告,尚擅自在系爭貼文中張貼原告照片,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二)被告在系爭貼文中並發布如附表所示原告姓名、就讀學校、曾擔任職務,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侵害原告個資隱私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國中就學期間長期遭原告帶頭言語、肢體霸凌。原告嘲笑被告是木頭、拿被告文具傳給其他同學、在被告與同學交談時喝斥被告閉嘴、撕掉被告課本,部分同學群起效尤。原告並有以MESSENGER傳送被告「垃圾」、「吃你的藥」、「白目」、「白癡」、「吃屎吧」、「請用大腦思考」等字眼貶低被告。另原告亦有以言語、肢體霸凌其他女同學。被告發布系爭貼文係用以揭露原告上開行為,原告在被告發文後,以Instagram(下稱IG)回應自認霸凌並道歉,是系爭貼文所述並非虛捏,乃被告實際經歷感受,且係對開設音樂評論粉絲專頁而有多人追蹤,並受邀撰寫文章而為公眾人物之原告,就其涉及公益之霸凌言行而為善意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肖像權。另被告在系爭貼文引用之原告個資,乃原告自行公開,且符合揭露原告霸凌之公益目的,並無不法,被告復無故意或過失,又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有違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至102年學年度就讀國中(7至9年級)時同班,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在臉書公開發布系爭貼文。系爭貼文中有系爭言論、含原告照片在內之附表所示個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55-156頁,卷三272頁),並有系爭貼文可據(本院卷一21-23頁),可信為真。

四、關於原告主張名譽權、肖像權遭侵害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被告以系爭貼文對外公開發布有關原告之系爭言論,從客觀上觀察,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行為惡劣,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確實遭受侵害。又按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真實與否可言。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係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而系爭言論中「對女同學們長達1年多的霸凌行為」部分係事實陳述(下稱系爭陳述);「荒唐自我、不足掛齒、不知廉恥」則屬評論(下稱系爭評論),系爭評論乃以系爭陳述為基礎,依上說明,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被告就其所為能否阻卻違法,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二)查:

1.依證人即兩造國中同班同學(國中3年均同班,下同)之林蔚丞所證,被告有被嘲笑,印象中同學會說被告反應很慢,很遲緩,有聽過同學叫被告的綽號,是木頭。被告的桌子也有被惡意刻上被告的綽號等語(本院卷二174頁);證人即兩造國中同班同學之梁乃文證稱:被告被人嘲笑,我是有點印象等語(本院卷二84頁),可見被告於國中時期有遭取綽號嘲弄。而依兩造就讀國中114年9月25日回函(本院卷一233頁),該校表示經詢問兩造9年級導師,原告偶以言語開被告玩笑或取綽號,亦可認原告曾以上開綽號稱呼被告。而被告於111年8月28日發文稱「國小到國中同窗5年的武○○...把我國中英文課本整本亂畫加上撕爛封面,邊撕邊言語霸凌我不再需要那本課本...」(本院卷一245頁),核以原告於同日以IG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抱歉很冒昧的回覆你這篇文。看到你發的文才知道以前的自己曾經做過這樣讓人無法原諒的事,我知道現在跟你說聲對不起可能已經沒辦法彌補什麼,我也沒辦法用早已經忘掉了或是當時自己不懂事來掩蓋曾經對你造成的傷害...我真的很對不起曾經這樣傷害過你,真心誠意地向你道歉...」,有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271頁),為被告提出之兩造間IG對話內容可憑(本院卷三18頁)。佐以證人林蔚丞復證稱:有時原告會對被告有比較強硬,就是一般相處上覺得口氣比較兇或者比較衝等語(本院卷二175頁),則被告前揭111年8月28日發文所指情節,難謂虛構。基上,可認被告所辯原告於國中時曾嘲笑被告是木頭、撕掉被告課本等語,應屬實情。

2.至被告母親李思德於102年2月26日經由被告聯絡簿向當時兩造導師呂瑞芬表示原告有上課偷拿被告東西、故意拉鬆被告鞋帶、拿被告文具傳給同學、喝斥被告閉嘴等行為,呂瑞芬見之,簽註「我會好好處理這件事」等情,有該日聯絡簿上浮貼字條可憑(本院卷二47-49頁)。然前開聯絡簿上李思德所寫原告行為,係聽被告陳述,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二87頁);證人呂瑞芬則證稱因經過太久,已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177頁),難遽認原告曾有上開行為。至被告所提出,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271頁)之兩造間MESSENGER對話內容,原告固於102年8至10月及103年1月間傳送被告「垃圾」(本院卷三108頁)、「吃你的藥」(本院卷三87頁)、「白目」(本院卷三88頁)、「白癡」(本院卷三79頁)、「吃屎吧」(本院卷三69頁)、「請用大腦思考」(本院卷三64頁)等語。然上開用語乃出現在兩造連續對話中,於原告提及「垃圾」,係在與被告討論曲目之際(本院卷○000-000頁);原告提及「吃你的藥」之前,則可見被告提及其生病中(本院卷三86頁);原告提及「吃屎吧」,則在被告要原告請其吃馬卡龍之後(本院卷三69頁);原告提及「請用大腦思考」,乃前一日被告表示數學老師換人,原告慘了,原告回稱被告恐怕也不好過,被告覆以數學比原告好,原告則要被告想想理化、國文、作文級分、生活反應及思考(本院卷三63-64頁)。又被告亦曾在兩造對話時,對原告口出「白目」2字(本院卷三118、119頁),則原告使用「白目」、「白癡」字眼,不能排除係當時兩造處於國中階段之語言習慣所致,難認兩造使用此等語詞即有攻擊性,而意在羞辱對方。準此,在對應兩造對話前後文義及用語情形,尚無從認原告使用上開用語是為了貶抑被告。

3.被告在系爭陳述中提及「霸凌」,觀之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依該法訂立之校園霸凌防治準則對霸凌之用詞定義(第4條第1項第4款),則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可見霸凌有其法律上定義。而被告遭原告以綽號嘲弄、撕掉課本(見四、(二)、1),衡情當使被告感受不適,而參之兩造國中同班期間之MESSENGER對話(本院卷三21-152頁),可見兩造互動頻繁,直至103年7月國中3年級學期告終前,兩造仍就假期課業複習(本院卷三118頁)、班級活動(本院卷○000-000頁)、選填志願(本院卷三137-138頁)等持續聯繫,則原告所為是否使被告陷於不友善及敵意環境而受損,並非無疑。被告使用霸凌一詞陳述,雖非合致前開有關霸凌之定義,惟此涉及法定構成要件之概念解釋,難期一般人可精確使用。系爭陳述乃被告自行解讀霸凌一詞後之使用,以描述其面對原告行為之處境,難謂逸脫事實。

4.然被告於系爭陳述中指原告對「女同學們」為霸凌,依被告所辯,其所指除自身外,尚包括原告以言語、肢體霸凌其他女同學。然就原告於國中就學期間有無嘲弄女同學們,或故意做出讓對方不舒服、不愉快行為一事,證人梁乃文、證人即兩造同班同學之孫羽庭、證人林蔚丞分別證稱:沒有這個記憶,因為跟原告不太熟(本院卷二85頁);不記得(本院卷二83-84頁);不知道(本院卷二175-176頁)等語。依目前事證,未能證明原告有對被告以外之女同學為被告所指嘲笑、拍打行為,則系爭陳述中指稱原告有言語、肢體霸凌被告以外之女同學一節,未能確定。又被告對此陳稱:我是根據自己的經驗取理解那些女同學的感受,對我來說,一些行為讓人感到備受傷害,如語言嘲笑或拍打等語(本院卷三272頁),則被告於張貼系爭貼文前,就此部分陳述難謂經合理查證。而系爭陳述,就一般人之解讀,主要係指原告對不只1位女同學有霸凌行為,並非偶發,則原告曾有以綽號嘲笑被告及撕被告課本之舉(見四、(二)、1),不能認系爭陳述之主要事實已獲確認屬實,或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被告憑對己之部分陳述為真,但主要事實未能確定之系爭陳述進而為系爭評論,已逾合理程度。且因涉及事實之真偽與否,自無法單憑被告所發表系爭評論之意見是否可受公評予以免責,則被告為系爭言論,無法阻卻違法,應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資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在民主多元社會,為使人民得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結合他人之肖像照片而發表言論,固受言論自由保障,惟為兼顧個人肖像權之保護,法律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即屬侵害肖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開發布系爭貼文為系爭言論時,系爭貼文中有原告照片(見三)。被告此舉,依其所陳係為具體特定評論對象而使用原告自行放置在網路上影像等語(本院卷二233頁)。然系爭言論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見四、(一)),無法阻卻違法(見四、(二)、4),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同時,結合原告肖像以特定系爭言論指涉對象,衡情當引發閱聽者對原告既定印象之批判。綜酌肖像之來源、被告刊登目的及方式,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不足以正當化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同時,結合原告肖像使用之行為,自具不法性。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前於國中與原告同班之際,受原告以綽號稱呼嘲弄,並曾遭原告撕掉課本,但被告未經相當查證,即以原告對其他女同學亦有不友善行為而連同自身遭遇為系爭陳述,進而為系爭評論而合為系爭言論,系爭陳述之主要事實未獲確認為真。被告將系爭言論置於系爭貼文內,連同原告照片於臉書公開發布而為指摘,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肖像權,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則原告當感受一定痛苦,其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審酌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兩造所陳學經歷(本院卷二34-35、149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置於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名譽權及肖像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

五、關於原告主張資訊隱私權受侵害部分

(一)按個資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資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資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資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資、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資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資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資之資訊隱私權。

(二)查系爭貼文載有如附表所示原告個資,於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時一併對外發布,則原告對於上開原告個資,被告自有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行為。而除附表編號2以外之個資,固在被告發布系爭貼文前,經原告在其從事音樂評論之臉書粉絲專業自行公開(本院卷一101至113頁),或於其音樂評論文章經刊登表演藝術評論台網站時一併公開(本院卷○000-000頁),惟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於手段與目的間仍需有正當合理關聯。被告辯稱其在系爭貼文引用原告個資,係為揭露原告霸凌之公益目的等語,堪認被告上開對原告個資之引用,仍係為系爭言論之同時,用以特定系爭言論指涉對象。惟系爭貼文所載系爭言論中陳述之霸凌事實非全然可確認實在(見四、(二)、1及4),則被告為使不特定人獲悉系爭言論所述乃原告所為,而於發布時加上原告個資,其目的即非適法,手段與目的間自失正當性而欠合理關聯,原告主張其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在系爭貼文引用原告個資有公益目的,且無侵害原告個資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不可採。雖原告就其實際損害額未能證明,但經審酌被告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上開原告個資情況所示原告受侵害程度,兩造所述學經歷及財產、收入情形(見四、六)),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5萬元+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53頁)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個資內容 1 武文堯 2 〇〇國小 3 〇〇國中 4 〇〇〇〇留學生。〇〇〇〇大學(〇〇 〇〇)音樂學碩士班在讀 5 〇〇高中音樂班畢業 6 0000-0000國藝會專案評論人 7 音樂文字工作者 8 畢業於〇〇〇〇〇〇大學音樂學系 9 原告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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