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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林易勳
  • 法定代理人
    林曉萍

  • 原告
    陳澤囍
  • 被告
    天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陳澤囍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天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47,07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43,0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47,073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2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130元後,尚餘43,095元未據繳納。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範圍,依民法第74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僅止於主債務,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不及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如 附表編號1關於「連帶」部分之請求,因租約終止後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應僅得由直接占有人即承租人履行,如承租人不履行此債務,是否得由連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請原告一併查明後確認是否更正此部分訴之聲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3,930,658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加強磚造、地上樓層數3層、建物屋齡32年、建物面積為252.6平方公尺(因查無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故參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930,658元。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 3 被告應自114年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2,000元。 96,415元 11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3月16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合計為96,415元【計算式:132,000[(6/28)+(16/31)]=96,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247,073元 【計算式:3,930,658+220,000+96,415=4,24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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