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李陸華
- 原告徐志成
- 被告郭啓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徐志成 被 告 郭啓祥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73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73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3月8日19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涵軒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軒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沿北安路588 巷46弄南向北行向之支線道行駛,撞及沿同巷東向西行向之幹線道行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議意見)判定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之原告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車輛經送修,修繕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5萬2520元(工資費用4萬450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0 20元)。另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5月3日因原告車輛修繕及配合被告公司核算車損共8週期間,以每週代步費8490元計算 ,共支出6萬7920元代步費,又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惡意拖延 處理,導致原告車輛無法即時維修,支出停車保管費7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2萬7440元(52520+67920+7000)。 又原告前在被告車輛所有權人涵軒公司訴請原告賠償車損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847號,下稱前案)中,前案判決認原告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應負20%過失責任,依之折算原告請求金額,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0萬1952元(127440×【1-20%】)。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事故中有過失,沒有意見,惟就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因系爭事故發生時,2車撞擊點為原告車輛左側,因而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毅達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毅達公司)出具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中右側維修項目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系爭估價單中所列右大樑板金、左內龜板金、引擎蓋拆裝、引擎蓋支架板金、大燈拆裝(右大燈部分)、右前葉烤漆、引擎蓋烤漆、內部防鏽處理、水箱精、下護板固定扣、左前內龜板、右大燈、引擎蓋、前保桿側扣、儲氣筒、上水管、下水管等維修項目(下合稱爭議修繕項目),即非系爭事故所致,此等項目之修繕費用均應扣除;代步費用部分,原告居住雙北地區,交通便利,應以大眾工具代步,其請求代步費用並無理由;停車保管費用部分,被告亦爭執。又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其所有之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有系爭覆議意見所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之過失,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車輛行照(本院卷第41頁)、系爭覆議意見(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車 輛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45、135-159頁)、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43、1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66頁)可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上開 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經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發現:鏡頭朝原告車輛前方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37秒原告車輛從明水路右轉進入北安路588巷,第41秒沿著北安路588巷東向西行駛,第47秒下半駛至停等線前,距停等線約1/4 車身長,可見被告車輛從左側之同巷46弄南向北方向駛來,尚未駛過行人穿越道(擷圖1),第49秒上半被告車輛車頭駛進588巷與同向46弄之路口時並未減速(擷圖2),原告車輛繼續 前行,第49秒下半被告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呈現橫向之被告車輛車身在右後門以後部位,與直行而來之原告車輛車頭正面發生碰撞(擷圖3),第50秒被告車輛繼續向前,被告 車輛右後車身持續與原告車輛車頭推撞,原告車輛往右側移動(擷圖4),原告車輛車頭左側持續與被告車輛碰觸,並 有片狀之黑影飛出,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169-170、175-176頁),可見被告車輛右後車身先與原告車輛車頭正面碰撞,繼而原告車輛車頭左側持續與被告車輛推撞,原告車輛並往右側移動。證人即出具系爭估價單之毅達公司人員吳國榮證稱:雖然原告車輛是車頭左邊被撞到,但會牽動整個車頭往右邊偏,所以車頭右邊也會有需要修繕的項目等語(本院卷172頁),核與上開勘驗所見原告車輛遭 正面撞擊後為繼續行駛之被告車輛持續推撞而向右移之情形相合,其所證自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在系爭事故後就車輛右側之維修項目均非系爭事故所致,即難憑採。 (2)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修繕一節,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本院卷第43、115頁)為證。系爭估價單所列 各修繕項目,除爭議修繕項目(本院卷第126-3頁)詳後所 述外,其餘修繕項目核與原告提出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5、135-159頁)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應認屬原告車 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回復原狀而存有修繕必要,此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可採。 (3)就被告爭執之爭議修繕項目,查: ①右大樑鈑金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原告車輛就我所見的撞損是車頭左右大樑,因為原告車頭遭從左方撞擊後,車輛遭拖行往右,左邊大樑被撞後推動左右大樑中間的水箱架,導致右邊大樑也歪掉,因而左右兩邊大樑都是需鈑金,所以我有估價右大樑鈑金項目等語(本院卷171頁)。 ②左內龜鈑金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左內龜鈑金,是我在本院卷139 頁當庭以粉紅色螢光筆畫記的部分,可以看到因為左大樑遭撞擊,因而此部分整個歪掉,需要鈑金等語(本院卷171頁)。 ③引擎支架鈑金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引擎支架鈑金是因為引擎支架被撞歪等語(本院卷171頁)。 ④引擎蓋拆裝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引擎蓋拆裝,是因為在要處理引擎蓋支架,還有引擎蓋下方的板金,所以需要拆裝等語(本院卷171 頁)。 ⑤右大燈拆裝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右大燈拆裝,是因為要處理左右大樑的板金,車頭所有的配件包括右大燈,都需要先拆下,一邊的燈我估價800元等語(本院卷171頁)。 ⑥右前葉烤漆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右前葉烤漆,因為右大樑被擠壓歪斜,所以右前葉的部分是因為右大樑鈑金時一定會一起處理鈑金,鈑金之後需要烤漆等語(本院卷171頁)。 ⑦引擎蓋烤漆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引擎蓋烤漆,是因為引擎蓋被撞歪,新叫的引擎蓋是黑色的,原告的車輛是白色,所以需要重新烤漆等語(本院卷171頁)。 ⑧內部防鏽處理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內部防鏽處理,是指大樑及內龜鈑金後需要上防鏽漆等語(本院卷171頁)。 ⑨水箱精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因水箱變形重新安裝前會先洩水,裝上後重新裝水及水箱精等語(本院卷171頁)。 ⑩下護板固定扣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下護板固定扣,下護板的位置如我當庭在本院卷139頁以粉紅色螢光筆畫記的位置。下護板的前緣在 保險桿的下方,並且有與車頭大樑固定,原告車輛在遭撞擊時,是前保險桿損壞,拆保險桿、水箱會動到下護板,拆卸必須破壞固定扣,所以要重新換固定扣等語(本院卷171頁 )。 ⑪左前內龜板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左前內龜板,是塑膠板,這是零件更換,因為左前遭撞擊,大樑有移位,需要換掉等語(本院卷172 頁)。 ⑫右大燈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右大燈,是裡面固定的腳斷掉,是拆了之後才發現等語(本院卷172頁)。 ⑬引擎蓋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引擎蓋,是因撞擊才變形,需要整個更換等語(本院卷172頁)。 ⑭前保桿側扣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前保桿側扣,這個位置如我當庭在本院卷135頁畫記的位置,從135頁可以看出原告車輛引擎蓋、保險桿全部變形,這個側扣,是用來固定保險桿,拆下保險桿時重新裝上時,因為側扣是塑膠的,如果用原來的側扣,不會密合,所以需要用新的側扣等語(本院卷172頁)。 ⑮儲氣筒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儲氣筒,從本院卷149頁我當庭以螢光筆 畫記的部分,已經破裂等語(本院卷172頁)。 ⑯上水管及下水管部分 證人吳國榮證稱:上水管及下水管,是跟水箱連接的管線,是通往引擎,更換水箱時需要一併更換,不然密合度會不好,會漏水等語(本院卷172頁)。 (4)基上,就被告爭執之爭議修繕項目,各據證人吳國榮證述為系爭事故所生碰撞導致原告車輛車損情形與所需人工、零件或材料耗費等情明確,並與前揭勘驗結果並無出入,且合於原告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45、135-159頁)顯示碰撞後 車損情形,兼衡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且具車輛維修專業,其所證自屬可信。 (5)從而,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應為修復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維修,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6)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繕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12萬4700元,依證人吳國榮所證系爭估價單在工資乙項中,因為寫不下,所以第16~18項是零件項目,並非工資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應認上開費 用含工資4萬4500元、零件8萬200元,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業如前述(見四、(二)、1、(1)至(5))。又原告車輛於98年7月(推定為7 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4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3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8萬2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20元(8020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萬45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 輛修繕費共計為5萬2520元(8020+44500)。 2.代步費用部分 (1)按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原告車輛於112年3月22日進廠維修,5月3日完工,期間以周一至周五之工作日施工修繕,每日均有修繕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21頁)。而原告主張因接送2名子女就學、補習而平假日均以汽車代步等語,為被告所未爭執,且與常情難認有違,足認原告確有使用原告車輛以因應日常生活所需,且依賴程度非低,被告辯稱原告利用大眾運輸替代原告車輛代步需求即可等語,與原告就原告車輛之通常利用情形有別,並不可採。參以租用與原告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天所需租車費用約為2100元(本院卷第83-84頁),則原告主張其一週 所需代步費8490元,當屬合理而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當以車輛修繕期間(共43日)所需代步費用5萬2153元(8490×43日÷7,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可採。 (2)至原告主張因配合被告保險公司核對原告車輛之車損耗時3 週,因而支出3週代步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原告上 開所指,無非涉及原告車輛撞損後就車輛修繕費用求償事宜,惟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車輛修繕費用,按諸一般情形,僅須提出足資證明修車費用之單據即可,毋庸得到被告同意,故縱認兩造未能就修車費用達成共識,原告仍得先將原告車輛進行修繕,之後再持修繕費用之單據與被告進行協商或訴訟,則原告主張因配合被告保險公司核對車損,無法使用原告車輛所支出之代步費,與系爭事故間難認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憑採。 3.停車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拖延處理,導致原告車輛無法即時維修,支出停車保管費7000元等語。然原告就車輛修繕費用之請求,無需待被告同意或兩造形成共識之需,已如前述(見四、(二)、2、(2)),則原告自無為此停止修繕而將原告車輛停放之必要,則原告支出停車保管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保管費7000元,自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10萬4673元(修繕費用5萬2520元+代步費用5萬215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系爭事故之事發過程,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見四、(二)、1之(1)),可見原告在事發前尚未進入上開路口時已見被告車輛從左方巷口駛來,但原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系爭覆議意見亦為同一認定(本院卷第17-19頁)。經審酌被告與原告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被告各負2成、8成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0萬4673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成之賠償責任後,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8萬3738元(104673×【1-2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9頁)翌日之114年3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738元,及自114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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