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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陳紹瑜

  • 當事人
    廖仲葳王予君莫湘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廖仲葳 王予君 被 告 莫湘琳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89,30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5,6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309元為 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5,65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原告,均省略原告之稱謂,若兼指乙○○及甲 ○○,則以原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38,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12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 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之,並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不得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後座搭載乘客甲○○,沿同向中間車道行駛而至,當場閃避不 及,兩車相撞後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 、移位性骨折、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 側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附表一;甲○○則受有附表 二「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乙○○1,038,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甲○○121,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意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賠償責任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與有過失。爭執賠償金額:乙○○部分,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病房選用「特等A單 人房」並無必要性、113年7月6日耕莘醫院胃腸肝膽科就診 之460元(下稱系爭單據)與本件車禍傷害無關、車損請求 折舊、營業損失方面,小吃攤亦並非專業技能,可由其他人手替代已足,應不影響攤位經營,且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證明不能工作,所載休養期間亦不足4個月,是其未證明損 失;另乙○○及甲○○,二人請求慰撫金均過高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爭執者乃賠償數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就賠償數額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乙○○請求醫療費用110,618元(見本院卷第85 頁),並提出8張耕莘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第15頁),經本院逐筆加總,所提醫療單據合計支出醫療費用為111,142元無誤。被告僅爭執系爭單據及病房選用 「特等A單人房」部分,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關於系爭單據,業經乙○○自承為誤植,確實與本案無關(見 本院卷第183頁),應予駁回。病房選用「特等A單人房」部分,被告否認乙○○有升等病房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 ,據其函覆略以:「房型的選擇皆依照病人之意願做安排;本院提供之房型有單人房、雙人房及健保房,其費用分別為單人房$4,000…該病人之住院日期為113年2月6日至2月9日, 共收費3天病房費$12,000」(見本院卷第145頁),再電話詢問,其回覆略以:「健保房分三人房及四人房,兩者都是一日532元」(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並非耕莘醫院健保病床數不足,係乙○○自願選擇入住較貴單人房,既當時仍有 健保房可供使用,則乙○○自行升等單人房之費用,自不能轉 由被告負擔,是乙○○升等病房費10,404元(計算式:【4,00 0×3日】-【532×3日】=10,404)部分,自應剔除;甲○○請求 醫療費用1,174元(見本院卷第85頁),惟甲○○僅提出1張耕 莘醫院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其支出醫療 費用為650元,其餘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理由。綜上 ,乙○○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00,278元(計算式:111,000-000 -00,404=100,278);甲○○得請求醫療費用為650元,於此範 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乙○○機車車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工資16,000元、零件21,828元,合計共37,828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4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查詢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5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183元(21,828×0.1=2,183,小數點四捨五入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000元,合計為18,183元(計算式:2,183+16,000=18,183),於此範圍乙○○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乙○○營業損失部分: ⑴乙○○主張經營章魚燒攤販,有與進貨商LINE對話、攤販照片 、菜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17頁),復經本院函詢日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船公司),日船公司亦函覆乙○○ 確實為日船公司經銷商(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提供乙○○ 之進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以及第173至第174頁),堪信乙○○於本件事故前,從事經營章魚燒攤販等情為真 實。被告雖辯稱可由其他人手替代經營小吃攤、未證明不能工作及損失等語,惟醫囑確實至少應休養3個月,且既然為 經營,仍須有人主持主要事務,難謂皆能由他人執掌,而畢竟乙○○經營小吃攤等情屬實,亦不可謂皆無損失。 ⑵乙○○固稱因本件事故停業4個月,每月營業額160,000元,因 此損失共計640,000元,惟乙○○提出之醫師證明,僅能證明 其應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95頁),乙○○庭稱因為工作要 扛麵粉,所以需要更長休息時間,不想僅休養3個月又斷一 次等語,然如真有必要,應與醫師討論,由醫師專業判斷開具延長休養之證明,非由病患自行臆測,逕自延長休養期間,舉措並非有專業醫學可支持其論點,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仍應以3個月為限。又乙○○經營章魚燒攤販,未辦理 營業登記,因而無營業稅申報資料推估營業額,亦無具公信力之帳冊證明營業額,其係以自行以電腦登載之營業額資料與叫貨資料為證,證明力顯有不足,再者所謂營業額,係未扣除成本之毛額,因停業期間免除之成本亦未扣除,亦不能逕行作為乙○○之營業損失,然乙○○確實經營章魚燒攤販,本 院已自日船公司處調得乙○○進貨資料,即非不能小吃攤業之 同業利潤標準估算乙○○經營之淨利損失。查113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餐食攤販業之毛利率為24%、費用率為16%、淨益率為8%,有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所謂毛利率,係指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 後之百分比,而淨益率則為毛利再扣除其他間接成本,如營業費用、利息和稅金等後占營業收入之比例,其他間接成本不因有無營業而受影響(如既使未開業,仍應支付房租、利息),則每月之營業損失,應以毛利率估算為當。次查,推算營業額公式為「營業額=營業成本÷(1-毛利率)」,而推算毛利公式為「營業額×毛利率」,則參考3個月期間(即112年10月25日至113年1月30日)進貨成本合計103,030元(見本院卷第173至第174頁)為「營業成本」,可估算3個月毛 利共32,536元(計算式:103,030÷【1-0.24】×0.24=32,536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乙○○休養時間3個月,工作損失部分 得請求金額為32,536元,於此範圍乙○○請求為有理由,應予 允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原告傷勢,甲○○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挫擦 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均僅為挫傷或擦傷,非有大型開放式傷口,且不需住院及手術,事故後僅急診1次,應尚能自理日常生活;乙○○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 性、移位性骨折、左手肘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傷害尤甚嚴重,須手術及靜養達3月,雖事故當下受有相當痛苦;而被 告為新住民,並非自小適應我國生活、低收入戶且尚育有未滿20歲子女2名。本院衡諸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 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及情況、兩造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甲○○為15,000元;乙○○7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乙○○業領取31,688元 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有乙○○庭呈手機畫面翻拍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 ⒍綜上,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9,309元(計算式:100,278+ 18,183+32,536+70,000-31,688=189,309);甲○○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5,650元(計算式:15,000+650=8,650),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乙○○請求被告給付189,3 09元;甲○○請求被告給付15,6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就原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但於請求機車維修費之財損部分,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依機車維修費之勝敗比例由被告 負擔481元(計算式:1,000×18,183/37,828=481,小數點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0,618 100,278 2 機車車損 37,828 18,183 3 營業損失 640,000 32,536 4 精神慰撫金 250,000 70,000 5 已受領強制險 -31,688 餘額 1,038,466 189,309 附表二(數字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74 650 2 精神慰撫金 120,000 15,000 餘額 121,174 15,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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