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李陸華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明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綺 楊承昕 被 告 王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59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3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碧完所有,由訴外人呂承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3月13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30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駛於中間車道之林鴻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林鴻恩車輛)剎車不及,撞及被告車輛後,再向前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1萬335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659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萬2686元、工資2萬9647元、烤漆3萬425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我從系爭路段內線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是因為約2公里前我有看到前方內線車道有移動 式清掃或工程的告示,所以我需要切換到內線以外的車道,我跟林鴻恩車輛時速約7、80公里,我踩煞車後,林鴻恩車 輛從後方撞到我,我方向盤左偏,完全閃過原告保車,沒有撞到原告保車,林鴻恩沒有踩煞車而撞到原告保車。林鴻恩未注意到內線車道前方2公里處有施工,內線車道的車輛要 切出去,他只顧開中線車道,所以才會撞到被告車輛,再撞及原告保車,原告應向其請求賠償,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勘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交通案卷中林鴻恩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名:「B車14時15分24秒.avi」),結果發現行車影像鏡頭朝B 車即林鴻恩車輛(本院卷17頁,下稱林鴻恩車輛)前方拍攝,林鴻恩車輛行駛 於新北市○○區○道0 號北往南行向中間車道,影片時間(下 同)第2分,原告保車在系爭路段行駛於林鴻恩車輛前方, 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擷圖1),第2分3秒被告車輛閃 爍右轉燈,第2分6秒被告車輛向右駛而貼近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車道線,距離右後方林鴻恩車輛2段線段及1個間距長,距離右前方之原告保車約1段線段及1個間距長(擷圖2 )。第2分8秒被告車輛右側車輪進入中間車道,此時距離林鴻恩車輛1.5段線段及1個間距長,距離原告保車1段線段及1.5個間距長,原告保車及被告車輛之剎車燈亮起(擷圖3) ,第2分12秒被告車輛車身進入中間車道,林鴻恩車輛減速 (擷圖4),第2分14秒被告車輛減速,第2分15秒林鴻恩車 輛撞及被告車輛右後側車身(擷圖5),第2分16秒下半林鴻恩車輛撞及原告保車右後車身(擷圖6、7),第2分23秒被 告車輛滑行至內側車道(擷圖8)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 照片(本院卷第142、145-152頁)可按,可見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原告保車及林鴻恩車輛所在之中間車道時,距離後方之林鴻恩車輛1.5段線段及1個間距長;距離前方之原告保車1段線段及1.5個間距長,林鴻恩車輛減速,亦足認當時林鴻恩見狀應有煞車,被告辯稱林鴻恩沒有踩煞車等語,並不可採。惟林鴻恩車輛煞車減速後仍陸續撞及前方之被告車輛車輛及原告保車,原告保車因而受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 、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查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時速約70-80公里,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5頁),則依上規定,被告距離前、後車之原告保車、林鴻恩車輛所應保持之最小距離乃35公尺(70公里÷2,單位為公尺),惟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原告保車及林鴻恩車輛所在之中間車道時,距離後方之林鴻恩車輛1.5段線段及1個間距長,即12公尺(1.5×4公尺+6公尺);距離前方之原告保車1段線段及1.5個間距長(1× 4公尺+1.5×6公尺),即13公尺,不足被告車輛當時應與前、 後車間所應保持之35公尺距離,應認當時原告變換車道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壓縮後方之林鴻恩感知及反應被告駛入其前方所可能造成危險之時間及距離,而於減速後仍無法避免撞及被告車輛,再撞及原告保車,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依上規定,被告就原告保車受損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23-125頁)亦為同一 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林鴻恩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縱或屬實,乃構成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在無證據顯示原告對林鴻恩為免除等消滅債務意思之情形下,林鴻恩之有無過失及其責任若干,亦僅牽涉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據,被告即須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駛於中間車道之林鴻恩車輛煞車不及,撞及被告車輛後,再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除經勘驗事發經過如前所述(見四、(一)),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本院卷第13-39、131-138頁)為證,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 45-72頁)可按。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1 萬3356元(含工資2 萬9647元、烤漆3萬4258元、零件14萬9451元),有上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3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1 年8月(推定為8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3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約7 個月,有原告 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 萬7282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萬9647元、烤漆費 用3萬4258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8萬1187元(117282+29647+34258),是原告得請求原告保車修繕費用18萬1187元,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17萬6591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114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451×0.369×(7/12)=32,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451-32,169=117,28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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